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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24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卫德华与陈东、范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井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井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德华,陈东,范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井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24民初758号原告:卫德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男,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被告:陈东,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犍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天云,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井研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井研县研城镇建设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1124000005607。负责人:王雪华,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科,四川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卫德华诉被告陈东、范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德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陈东、范天云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毅、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卫德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东、范天云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我母亲沈香花)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00614.40元;2.判令被告中保财险井研支公司在其责任限额范围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东驾驶轻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3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6公里+200米,该车与行驶在前由我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我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当日被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次日即转到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后因身体不适于2015年12月22日到井研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医疗费共计23494.52元,其中被告范天云垫付了10818.07元。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5年11月23日认定被告陈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我的伤残等级为交通事故Ⅵ级。被告陈东驾驶川L852**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是被告范天云,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除了被告范天云为我垫付了10818.07元医疗费外,我自己垫付了医疗费12676.45元。对于我自己垫付的医疗费,我仅要求三被告赔偿10795.00元,超出部分,我自愿承担。诉讼中,我与三被告就各项损失和垫付费用等事宜达成了协议,但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三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法院依法裁决。本案诉讼费用我自愿承担。被告陈东辩称,1.对原告各项损失和垫付费用等事宜,我们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请法院按协议认定;2.我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是经被告范天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我还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事实,但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我们投保时并没有明确提示告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赔的情形,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天云辩称,1.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818.07元,我仅要求800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超出8000.00元的部分,我自愿承担;2.对原告各项损失和垫付费用等事宜,我们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请法院按协议认定;3.我是x号轻型自卸货车所有人,我与被告陈东是翁婿关系,被告陈东持有有效驾驶证件,是经我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我投保时并没有明确提示告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赔的情形,没有送达或告知过《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赔偿,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拒绝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故的发生、原告卫德华受伤、事故责任划分等事实内均无异议;2.对原告各项损失和垫付费用等事宜,我们双方已达成了协议,请法院按协议认定;3.被告陈东无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属我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免赔情形,被告范天云投保时我公司对责任免赔情形已尽到了提示义务,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确定其各项损失的证据,因双方已对其损失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提交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正本)复印件1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告知书复印件1份、肇事事故车辆照片复印件6张,用以证明被告范天云投保时保险公司对责任免赔情形(包括不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已尽到了提示义务的事实。被告陈东、范天云提出异议,提出投保时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并没有向其明确提示告知未取得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货物运输发生交通事故属保险免赔的情形,没有向其送达或告知《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对免责事由提示告知应当是明确具体的,因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范天云投保时已明确提示告知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本院对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主张已对本案所涉情形免责履行了提示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卫德华系井研县集益乡向阳村8组村民。沈香花系原告卫德华之母,原告卫德华的父亲已去世。沈香花的法定扶养人有原告卫德华、卫德华之弟卫德军、卫德华之妹卫淑群和卫德群四人。2015年11月5日,被告陈东驾驶x号轻型自卸货车从井研县集益乡方向往研城镇方向行驶,13时00分,当该车行驶至国道213线1146公里+200米,该车与行驶在前由原告卫德华驾驶的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卫德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卫德华受伤后被立即送往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11月6日转入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5年12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左肩关节脱位手法复位术后;2.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叁月,部分护理依赖;2.加强患肢肌力训练及手腕各指功能锻炼;3.修养1-2周后可行下一疗程神经营业治疗;4.病情变化及时就医,门诊随访。出院后,原告又于2015年12月22日到井研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到上级医院神经专科检查治疗;2.继续休息治疗6月,加强左上肢功能锻炼;3.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原告卫德华的住院医疗费和门诊医疗费共计23494.52元,其中被告陈东垫付10815.07元。2015年11月23日,井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东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卫德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7月25日,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卫德华的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为Ⅵ级伤残。2017年2月15日,原告卫德华诉来本院,请求判决。2017年3月31日,原告卫德华以需补充证据为由自愿撤回起诉。2017年6月27日,原告卫德华再次诉来本院,要求判令上述请求。诉讼中,原、被告对原告各项损失及被告垫付费用问题达成协议,内容为“协议,甲方:卫德华,乙方:陈东、范天云,丙方: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协议如下:1.甲、乙、丙三方一致确定甲方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8795.00元、误工费21988.00元、护理费4968.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合计246592.00元;2.甲方的医疗费18795.00元由甲方垫付了10795.00元,由范天云垫付了8000.00元;3.甲方垫付医疗费超过10795.00元的部分由其自愿负担。范天云垫付医疗费超过8000.00元部分由其自愿负担;4.甲方对诉求中超过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损失部分自愿放弃;5.甲、乙、丙三方一致认可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也同意甲方的损失在超过交强险以外的损失按7:3确定赔偿比例,但因乙、丙两方对商业险部分该由谁承担不能达成一致,各方均坚持自己在法庭上的意见,故对甲方的上述损失如何承担由井研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决;6.本案诉讼费由甲方自愿承担。”另查明:被告陈东持有B2型有效驾驶证,被告范天云系x号轻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范天云为该车在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2月27日0时起至2016年2月26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还查明: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203.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0192.00元;四川省2016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6218.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卫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何计算;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三被告的责任如何承担;被告范天云垫付的医疗费用是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一、关于原告卫德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因原、被告双方对原告各项损失已达成了协议,按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795.00元、误工费21988.00元、护理费4968.00元,交通费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37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17792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00元,合计246592.00元。二、关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主张的免赔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因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属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首先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投保时已向投保人提供了保险条款,并对保险条款中的该类免责条款进行过提示和明确说明,保险条款中的该类免责条款才生效。因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告范天云投保时已明确提示告知其没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驾驶车辆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属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情形,不足以证明其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其主张的免赔理由不能成立。三、关于本案被告的责任承担问题。本案中,被告范天云为其所有的x号轻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确定:1.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因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00元,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00元,合计120000.00元。2.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为126592.00元(即:246592.00元-120000.00元=126592.00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根据侵权人被告陈东的责任予以赔偿。因原告卫德华、被告陈东分别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和主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陈东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责任,原告卫德华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8614.40元(即:126592.00元×70%=88614.40元)。3.由于被告陈东应承担的责任已由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足额赔偿,因此,被告陈东、范天云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四、关于被告范天云垫付费用的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范天云为原告卫德华垫付了医疗费8000.00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在本案中对被告范天云垫付费用一并处理。综上所述,扣除被告范天云垫付费用8000.00元后,被告中保财险井研公司应赔偿原告卫德华各项损失200614.40元(即:120000.00元+88614.40元-8000.00元=200614.40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范天云8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卫德华各项损失共计200614.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井研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范天云垫付的医疗费用8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2.00元,减半收取计951.00元,原告卫德华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