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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36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吉克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美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美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美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36刑初39号公诉机关美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克某某,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四川省美姑县人,彝族,文盲,农民,住美姑县采红乡石拖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美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美姑县看守所。美姑县人民检察院以美检诉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补充侦查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本院准许后在法定审限内恢复了法庭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勇锡、邱万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美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具体时间不祥),被告人吉克某某在美姑县候播乃拖乡市场背后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沙马某某(音译);2、2017年1月(具体时间不祥),吸毒人员阿海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吉克某某购买毒品海洛因,在约定的美姑县候播乃拖乡市场背后吉克某某贩卖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给阿海某某;2017年1月14日,吉克某某在美姑县采红乡街道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吉克某某处查获用白色塑料包裹的毒品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重:净重3.1克,经鉴定,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称量记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吉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吉克某某在美姑县候播乃拖乡市场背后以100元的价格贩卖了一个零包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阿海某某。2017年1月14日,民警在美姑县采红乡附近公路边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查获被告人吉克某某,并从其身上搜出白色固体可疑物和一部白色手机、一把铁质剪刀。经称量,白色固体可疑物净重3.1克。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白色固体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3、拘留证及通知书、逮捕证及通知书,证实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具体情况;4、搜查证及搜查笔录、上交毒品清单、物品称量记录及指认照片、凉公物鉴(毒品)[2017]0161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2017年1月24日13时20分至13时45分,在见证人的见证下,民警在候播乃拖派出所人身物品检查室对吉克哈布的人身进行了检查,当场从其穿着的黑色外套左侧衣兜里发现白色固体海洛因疑似物,经称量净重3.1克,在其右侧衣兜内发现一把银白色的铁质剪刀和一部白色VIVO手机。民警依法对该白色固体可疑物进行扣押并上交,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白色可疑物中检出海洛因;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民警抓获被告人吉克某某的现场位于美姑县采红乡,中心现场位于采红乡至牛牛坝乡路段公路边的一辆银灰色面包车上;6、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证人阿海某某系吸毒人员;7、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吉克某某系吸毒人员;8、(2009)台温刑初字第54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吉克某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6月1日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9、吸毒人员阿海某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1月10日10时许,他在家打电话给吉克某某说自己要100元的药(毒品海洛因),让吉克某某带到候播乃拖乡市场附近。13时许在候播乃拖乡市场背后,他给了吉克某某100元,吉克某某给了他一个用白色塑料纸包裹好的毒品海洛因,他拿回家分三次吸食完了;阿海某某对编号为1-10号的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了仔细辨认,准确地指认出3号(被告人吉克某某)就是贩卖毒品给他的人;10、被告人吉克某某的供述,证实2017年1月10日13时30分许,我在候播乃拖乡市场背后贩卖给阿海某某价值1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抓当天民警在我穿的黑色外套左侧衣兜内搜出装有毒品海洛因的一个白色小瓶和装有毒品海洛因的卫生纸,在我右侧衣兜内搜出一把白色铁质剪刀。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吉克某某以非法为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向吸毒人员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向吸毒人员沙马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笔指控事实不予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其他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吉克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民警从被告人吉克某某身上搜出的3.1克毒品海洛因应当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综合考虑被告人系以贩养吸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吉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10月19日止)。二、查获的海洛因3.1克(送检0.1克)、白色VIVO手机、白色铁质剪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建 英审 判 员 沙  丽人民陪审员 马海乌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吉说伟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