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2民初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李雨明与潘瑞峰、崔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托克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雨明,潘瑞峰,崔建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托克托县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7)内0122民初396号原告:李雨明,无业。委托代理人:康继春、李林飞,内蒙古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瑞峰,农民,住托克托县。被告:崔建峰,无业,住托克托县。原告李雨明与被告潘瑞峰、崔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雨明、被告崔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瑞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雨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潘瑞峰、崔建峰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在被告崔建峰介绍并担保下,被告潘瑞峰向原告李雨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2个月,每月结息一次。但之后潘瑞峰数次违约,在原告催促下,二被告2016年5月16日为原告更换借据,重新约定借款期限10个月,月息2.5分,每月结息一次。之后潘瑞峰仅支付利息3800元,对借款本金及利息便一直拖延拒不给付。被告潘瑞峰未作答辩。被告崔建峰辩称,认可被告潘瑞峰借款事实,应由潘瑞峰承担还款责任,愿意配合原告李雨明找到潘瑞峰追索欠款,但不应由崔建峰承担还款责任。原告李雨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据》一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采信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6日,被告潘瑞峰立据向原告李雨明借款100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5%,借款期限10个月,被告崔建峰作为保证人在”担保人”一栏签名。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潘瑞峰仅支付利息3800元,对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潘瑞峰向原告李雨明借款100000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双方约定月利率2.5%,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潘瑞峰应当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应扣除其已经支付的利息3800元。被告崔建峰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名,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潘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瑞峰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李雨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5月16日起的利息,直至利随本清付清为��(不包含潘瑞峰已支付的利息3800元);二、被告崔建峰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潘瑞峰、崔建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晓冬审 判 员 刘瑞红人民陪审员 郭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郝宇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