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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24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朱用波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用波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4刑初74号公诉机关临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用波,曾用名朱元清,男,1976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澧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澧县。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11月被本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8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0月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3月26日被临澧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临澧县看守所。临澧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贺家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明才、人民陪审员杨孚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佳担任法庭记录。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润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用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临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0日至25日期间,被告人朱用波从澧县小渡口镇居民罗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在临澧县合口镇大堰村四组其家中,先后三次容留吸毒人员邵某1、邵某2、罗某共同吸食。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朱用波因吸食毒品被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次日凌晨,被告人朱用波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员当庭宣读、出示了指控被告人朱用波犯罪的证人证言,手机通话清单,临澧县合口镇黄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临澧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尿样及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呈阳性照片,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被告人朱用波的常住人口信息表及其供述材料等证据。公诉机关以被告人朱用波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但具有犯罪前科、自首、立功情节为由,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朱用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属实,对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至3月25日,被告人朱用波从澧县小渡口镇居民罗某处购得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后,先后三次在临澧县合口镇大堰村第四村民组其家中容留吸毒人员邵某1、邵某2、罗某共同进行了吸食。2017年3月26日,被告人朱用波因吸食毒品被临澧县公安局新安派出所民警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次日凌晨,被告人朱用波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罗某。其具体作案事实如下:一、2017年3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用波在临澧县合口镇大堰村第四村民组其家中卧室内,容留吸毒人员邵某1、邵某2、罗某,采取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二、2017年3月22日晚8时许,被告人朱用波在自家卧室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邵某1、罗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三、2017年3月25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用波在自家卧室内,采取上述相同方式,容留吸毒人员邵某1、邵某2、罗某共同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上述事实,有下列已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罗某证言证明,2017年3月中下旬,被告人朱用波先后三次容留罗某、邵某1和一个五十岁左右的男子(邵某2)在朱的卧室内采取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冰毒(甲基苯丙胺)和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每次都是朱用波或邵某1打电话找罗某要毒品,罗找朋友熊春燕购买。吸毒水壶、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用具是朱用波提供的,罗某先后收取了朱用波、邵某1等吸毒人员现金400元和微信红包200元;2、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左右某晚、3月19日左右某晚、约3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朱用波先后三次容留邵某1、罗某在朱的卧室内采取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第一次、第三次邵某2也参与了吸食。毒品是罗某提供的,吸毒水壶、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用具是朱用波提供的,罗某先后收取了朱用波、邵某1等吸毒人员现金400元和微信红包200元;3、证人邵某2证言证明,2017年3月11日左右某晚,被告人朱用波容留邵某2、邵某1和一个澧县男子(罗某)在朱的卧室内采取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毒品是澧县男子提供的,澧县男子收了朱用波现金200元,吸毒水壶、锡箔纸、打火机等吸毒用具是朱用波提供的;4、证人徐某(临澧县合口镇大堰村治安主任)证言、临澧县合口镇黄陵桥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临澧县合口镇S304省道由东往西第一个水塔从南往北前行300米,第一个十字路口往东行150米左右,有一栋三间一层的房屋为被告人朱用波住宅;5、临澧县公安局提取检材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吸毒呈阳性照片证明,案发后,临澧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分别提取被告人朱用波,吸毒人员罗某、邵某1、邵某2新鲜尿液各20毫升用于人体毒品成分检验,检测结果均呈阳性反应,认定朱用波、罗某、邵某1均吸毒成瘾严重,邵某2吸毒成瘾;6、手机通话清单证明,2017年3月10日、3月22日、3月25日,被告人朱用波和吸毒人员邵某1、罗某曾用手机多次通话联系;7、本院(2009)临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证明,被告人朱某曾因犯罪被判处和执行刑罚;8、临澧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侦查人员出具的书面说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朱用波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作案事实,并协助侦查人员抓获了涉嫌贩卖毒品犯罪的犯罪嫌疑人罗某;9、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了被告人朱用波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朱用波供述,其先后于2017年3月11日左右某天、3月24日之前某天、3月24日左右某天,将吸毒人员邵某1、罗某带到自家卧室,采用加热吸食烟雾的方式共同吸食了毒品麻古和冰毒,其中第一次、第三次邵某2也参与了吸食。毒品是找参与吸毒的罗某调的,朱用波、邵某1共支付现金400元、微信红包2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朱用波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用波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可以酌定从重处罚;2、因吸食毒品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没有掌握的其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用波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所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贺家政审 判 员  黄明才人民陪审员  杨孚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 佳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第三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不能认定为犯罪分子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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