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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35民初4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梁志杰与周小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志杰,周小周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5民初401号原告:梁志杰,男,195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被告:周小周,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蠡县。原告梁志杰与被告周小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2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等多人组成工程队,常年为村民盖房。被告承揽盖房工程并组织施工,原告等人按照被告的安排工作。原告的工资由被告不定期发放。因被告原因,上述期间被告并未付清原告全部工资,尚欠原告工资21000元。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打工工资21000元整,周小周农历15年腊月29”。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要,但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周小周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小周组织建筑队从事建筑施工,原告梁志杰等人受其雇佣给原告提供劳务,双方存在劳务关系。2014年3月至2015年10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1000元未付。2016年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贰万壹仟元整周小周农历15年29日”。后经追索未果,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梁志杰与被告周小周之间的劳务关系存在且合法有效,原告追索劳务报酬证据充分,被告应承担给付欠款的民事义务。综上所述,原告梁志杰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劳务报酬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周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依法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第(四)项、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志杰劳务报酬2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元,由周小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齐林飞审判员  张 旭审判员  齐旭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崔玉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