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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02执5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张志祥与被执行人邝文佳、邝子法、王宜萍、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志祥,邝文佳,邝子法,王宜萍,王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1002执5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志祥,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邝文佳,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邝子法,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王宜萍,女,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被执行人:王斌,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志祥与被执行人邝文佳、邝子法、王宜萍、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10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志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湘1002民初577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邝文佳、邝子法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偿还申请执行人张志祥借款本金、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3月16日,之后另计);被执行人王斌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执行人王宜萍与被执行人邝子法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上述财产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请求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曹鹏宇审判员  周 莹审判员  周裕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胡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