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1民初5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燕玲、汪祥盛与被告赵媛媛、李太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燕玲,汪祥盛,赵媛媛,李太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11民初5973号原告:李燕玲,女,1962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原告:汪祥盛,男,1961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秦淮区。被告:赵媛媛,女,1989年11月1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被告:李太勇,男,1981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和县。原告李燕玲、汪祥盛与被告赵媛媛、李太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燕玲、汪祥盛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燕玲、汪祥盛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系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燕玲、汪祥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980元,由原告李燕玲、汪祥盛负担。审 判 长 鄢志文人民陪审员 云守福人民陪审员 陈惠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彦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