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327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邹建军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册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册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建军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7刑初2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建军,男,1975年6月24日生于湖南省衡阳县,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程承包商,户籍地:湖南省衡阳县,现住贵州省册亨县。因犯行贿罪,于2012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6年8月30日被册亨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0日本院对其重新作出取保候审决定。同年7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册亨县看守所。辩护人熊勇,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以册检公诉刑诉[2017]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建军犯行贿罪,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韦朝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建军及其辩护人熊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邹建军找到时任册亨县住建局局长的韦某1,表示想要承接册亨县住建局发包的住房建设项目,韦某1表示同意。2013年至2015年期间,邹建军通过挂靠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在承接册亨县住建局发包的住房建设项目过程中,为感谢韦某1在其获得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分六次送给韦某1共计26万元人民币。1、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2万元现金。韦某1将2万元收下。2、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人民币2万元现金。韦某1将2万元收下。3、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5万元现金。韦某1将5万元收下。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5万元现金。韦某1将5万元收下。5、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人民币10万元现金。韦某1将10万元收下。6、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2万元现金。韦某1将2万元收下。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的规定,以被告人邹建军的行为构成行贿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邹建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熊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以被告人邹建军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特别自首的规定,且该行为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立功表现,在本案中具有多个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同时,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是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之前,应适用修正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定罪量刑等事实提出辩护意见,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邹建军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5年期间,邹建军通过挂靠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贵州博智建设有限公司、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采取委托围标方式中标。在承接册亨县住建局发包的住房建设项目过程中,为感谢韦某1在其获得住房建设项目工程中给予的关照,先后六次送给韦某1共计人民币260000元。1、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20000元现金。韦某1将20000元收下。2、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人民币20000元现金。韦某1将20000元收下。3、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50000元现金。韦某1将50000元收下。4、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50000元现金。韦某1将50000万元收下。5、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家里,以拜年的名义送给韦某1人民币100000元现金。韦某1将100000元收下。6、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韦某1的办公室,送给韦某1人民币20000元,韦某1将20000元收下。另查明,2012年8月10日,被告人邹建军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办案情况说明:载明2016年7月14日,中共黔西南州纪委商请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对册亨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册亨县住建局原党组书记、局长韦某1涉嫌受贿线索进行初查,在州纪委调查和州人民检察院初查期间,韦某1供述收受工程建筑承包商邹建军等人贿赂的情况。同年7月19日,州人民检察院反贪局通知邹建军询问期间,邹建军如实供述向韦某1行贿26万元的情况。2、立案决定书:载明邹建军涉嫌行贿罪一案,贵州省册亨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8月25日立案侦查移交。3、常住人口登记卡:载明邹建军生于1975年6月24日。4、(2012)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载明2012年8月10日,邹建军因犯行贿罪被判处有期徒二年,缓刑二年。5、韦某1相关任、免职文件:载明(1)册委干任字[2012]8号文件任命韦某1为中共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副书记。(2)册人常[2012]2号文件证实韦某1于2012年3月1日任册亨县住建局局长。(3)册委干任[2014]75号文件证实韦某1于2014年10月24日任册亨县住建局党组书记。(4)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韦某12012.03-2014.10,贵州省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党组副书记;2014.10-2015.03,贵州省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局长、党组书记;2015.03-2016.03,贵州省册亨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党组书记。6、挂靠情况说明(1)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邹建军挂靠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承接2012年册亨县巧马、丫他公租房二标段建设项目。施工期间一切违法行为与该公司无关。(2)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邹建军挂靠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2014年册厂公租房项目和2015年册亨巧马公租房项目。工程项目自负盈亏,施工期间一切违法行为与该公司无关。(3)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邹建军挂靠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承接2013年册亨县第六标段纳阳公租房工程项目。工程自负盈亏,实施工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自行承担。(4)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邹建军挂靠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册亨县巧马工业区甲醛公租房和者楼镇坝朝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本公司无关。(5)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情况说明:载明邹建军挂靠贵州天宇建设有限公司承接2015年丫他镇公租房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的一切违法行为与本公司无关。7、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及停工整改通知书(1)第六标段纳阳公租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1);承包人: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左某);工程名称:册亨县2013年公租房建设项目(六标段、纳阳公租房);开工日期: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2014年6月20日;合同价款:4492770元;合同订立日期:2013年6月18日;合同于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工业园区南华糖厂公租房建设工程发包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韦某1,委托代理人:李某1;承包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工程名称:工业园区南华糖厂公租房;开工日期:2014年12月1日,竣工日期:2015年11月30日;签约合同价:10272000元;合同签订日期:2014年12月1日,并于同日生效。(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册亨县2015年巧马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1);承包人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韩某);工程名称:册亨县2015年巧马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2015年以甲方开工令为准;签约合同价:2342767元;签订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自签订之日生效。(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发包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1);承包人: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某);工程名称:册亨县2015年者楼镇坝朝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1460.7777万元;签订日期:2015年11月15日;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册亨县2015年丫他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工程名称:册亨县2015年丫他镇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230.0941万元;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5日;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册亨县2015年工业园区板坝甲醛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发包人:册亨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委托代理人:李某1);承包人: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明某);工程名称:册亨县2015年工业园区板坝甲醛厂公共租赁住房建设项目;开工日期:以甲方开工令为准;工期240天;签约合同价:252.3284万元;签订时间:2015年11月15日,合同于签订之日生效。(7)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停工(整改)通知书:载明①册质监(2013)1号,2013年3月15日,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丫他镇教师公租房和公租房项目存在质量问题。②册质监(2013)2号,2013年3月15日,贵州景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册亨县巧马镇工业园区廉租房项目存在质量问题。(二)、证人证言1、韦某1证言:我在担任册亨县住建局局长期间,分六次收受了邹建军送给我的人民币26万元现金。第一次是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我的办公室汇报工程情况,并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希望我今后有工程能够关照一下拿给他做,后邹建军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下班后,我把塑料袋拿回家打开看,里面有2万元现金,每沓1万元,总的有两沓,都是百元票面。第二次是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我的办公室谈了工程情况后说要给我拜年,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下班后,我把塑料袋拿回家打开看,里面有2万元现金,每沓1万元,总的两沓,都是百元票面。第三次是2014年端午节前后的一天,邹建军到我的办公室聊了工程后,把一个资料袋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下班后,我把资料袋拿回家打开看,里面有5万元现金,每沓1万元,总的有五沓,都是百元票面。第四次是2014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我的办公室聊了工程后,把一个资料袋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下班后,我把资料袋拿回家打开看,里面有5万元现金,每沓1万元,总的有五沓,都是百元票面。第五次是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我的家里,拿了一些湖南特产和一箱酒放在我家进门鞋柜的位置,对我讲:韦局,来给你拜个年。我们闲聊了一会儿他就走了。邹建军走后我打开他给我拜年的礼品看,有豆腐乳,另外还有一个黑色塑料袋,里面装有10万元现金,每沓1万元,总的有十沓,都是百元票面。第六次是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邹建军到我的办公室聊了一会工程后,邹建军讲要过节了表示一点心意,就把一个黑色塑料袋放到我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下班后,我把塑料袋拿回家打开看,里面有2万元现金,每沓1万元,总的有两沓,都是百元票面。他送钱给我的目的,一是感谢我拿册亨县住建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项目工程给他做;二是和我搞好关系,让我继续关照他;三是感谢我及时的拨付工程款给他。2、李某1证言:2002年8月至2016年3月,我在册亨县住建局工作,2012年3月至2016年3月担任副局长分管保障房建设,廉租房和公租房是上面下达的任务指标,时间紧任务重,基本上都是韦某1局长指定工程老板先进场施工后补办招投标手续,这样来完成工程项目建设。我作为分管保障房的副局长,按照韦局的指示,监督工程进度,确保在时间节点内完成工程量。指定的老板有彭某、邹建军等人。一般都是在办公会或者党组会上,韦局提出来指定由某个老板做某个项目,韦局这样指定,我都没有提出过异议,都是按照他的指示开展工作,会议纪要是没有的,但办公室有没有记录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做过记录。廉租房和公租房的工程款以及监理费的拨付都不需要经过我这里,都是由韦局长亲自抓。3、周某证言:住建局发包的保障性住房工程按规定应该是先签订施工合同后办理施工许可证再进场施工,但实际都是先进行施工后补相关手续的。施工许可证签发日期和合同的签订日期,一般都不是按实际日期来填写的。我认识邹建军,他承接我局的保障性住房项目,都是先进场施工后补办相关手续。我站向邹建军承接的保障性住房项目下达过整改通知。4、束某证言:邹建军找到我公司(贵州博智建筑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坝朝公租房和甲醛厂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招投标,这样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最后工程都是由邹建军来做。所以公司找到几家建筑公司参与这二个项目的招投标,最后都是我公司中标。邹建军向我公司支付招投标的费用和挂靠的管理费。5、左某1证言:邹建军找到我公司(贵州方程建筑总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纳阳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招投标,这样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最后工程都是由邹建军来做。所以我公司才找三家建筑公司一起参与这个项目的投标。邹建军向我公司支付招投标的费用及挂靠我公司的管理费。6、李某2证言:邹建军找到我公司(天宇建设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丫他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招投标,这样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最后工程都是由邹建军来做。所以我公司找几家建筑公司参与这一项目的投标,最后是我公司中标。邹建军向我公司支付招投标费用及挂靠我公司的管理费。7、张某1证言:邹建军找到我公司(贵州国道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册亨二标段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建筑公司参与招投标,这样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最后工程都是由邹建军来做。所以我公司找几家建筑公司参与招投标,最后是我公司中标,邹建军向我公司支付招投标的费用及管理费,其他参与投标的公司也得二至三千元不等的投标费。8、刘某1证言:邹建军找到我公司(贵州建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挂靠我公司承接册亨南华糖厂公租房项目和巧马公租房项目,同时让我公司帮找几家有建筑资质的公司参与招投标,这样不管是哪家公司中标最后都是由邹建军来做。所以我才找几家建筑公司先后参与这两个项目的招投标,最后都是我公司中标。邹建军向我公司支付招投标的费用及挂靠我公司的管理费和支付参与招投标公司资料费二千、三千元不等。9、岑某证言:2009年开始帮邹建军做工程资料、到业主方拔付工程款,邹建军和业主联系好后,按他的安排拿材料去领取工程款。(三)、被告人供述邹建军供述:我分六次送给册亨县住建局原局长韦某1共计人民币26万元。第一次是2013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韦某1的办公室汇报一些工程上的工作,说希望韦局拨点工程款给我付工人工资,韦某1就说工程款来了会通知我们,我趁韦某1帮我倒水的时候就把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在韦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就离开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总的有两沓,每沓1万元。第二次是2014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我到韦某1的办公室和韦某1谈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过了一会儿我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用黑色塑料袋装好的2万元人民币现金放在韦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总的有两沓,每沓1万元。第三次是2014年端午节前的一天,我到韦某1的办公室闲聊了几句,然后就从我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资料袋放在韦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这5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总的有五沓,每沓1万元。第四次是2014年中秋节左右的一天,我到韦某1的办公室谈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接着我从随身携带的包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装有5万元人民币现金的资料袋放在韦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这5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总的有五沓,每沓1万元。第五次是2015年年初春节前的一天晚上,我走到韦某1家楼下看见他家灯是亮着的,我就回家用黑色塑料袋装好10万元人民币现金,另外还拿了一件六瓶装的茅台酒和豆腐乳,到韦某1的家里,当时只有韦某1一个人在家,我对韦某1说:“感谢韦局在工程上对我的关照,顺便带点东西来看看你。”韦某1客气了一下,我把10万元现金、一箱茅台酒和一些豆腐乳放在韦某1家进门的位置,和韦某1闲聊了一会我就离开了。第六次是2015年中秋节前的一天,我到韦某1的办公室,向韦某1汇报了一些工程上的事情,闲聊一会后我把装有2万元的黑色塑料袋放在韦某1办公桌的抽屉里就走了。这2万元都是百元票面,总的有两沓,每沓1万元。送钱的目的,主要是想和韦某1拉好关系,其次是住建局先叫我进场施工,后来再走招投标程序,别人投标后来到工程现场看见我们已经先进场了,一般就会自己退出,所以我们先进场施工的工程我们都能顺利获得中标,想对他表示感谢;同时希望在工程款拨付上得到关照。基于以上原因我就送钱给韦某1了。上列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提出异议,各证据之间均能相互印证,能客观全面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建军在实施工程建筑中,为获取工程承包权,谋取不正当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分六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共计人民币26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建军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确认。本案中,被告人邹建军曾因犯行贿罪被判处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罪,依法应当撤销前罪判决宣告的缓刑部分,将前罪判处的刑罚与本次判决所处刑罚数罪并罚。对于被告人邹建军之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建军系在被追诉前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其行为符合自首的规定;且该行为是对受贿人的揭发、检举,属于具有立功表现,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2016年7月,黔西南州纪委和州人民检察院在对册亨县人大常委会原副主任、册亨县住建局原党组书记、局长韦某1涉嫌受贿线索进行调查和初查期间,韦某1已供述收受邹建军等人贿赂的事实。被告人邹建军而是在检察机关对其进行调查询问期间才如实交代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犯罪事实,且其到案及供述的过程均不具有主动性,不符合自首的本质特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其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同时,被告人邹建军所交代韦某1受贿的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在被告人交代前已经掌握,且该行为属交代对合犯罪的行为,只能认定如实供述其行贿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不能认定为具有立功表现。故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邹建军犯行贿罪的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前,应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应适用修改前的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邹建军定罪量刑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邹建军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九)》)实施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3年1月1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贿数额为二十万元以上和2016年4月18日起施行的《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情节严重的”行贿数额为一百万元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适用《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同时,新的司法解释是对《刑法修正案(九)》相关条文作出的解释,对邹建军的行为应当适用《刑法修正案(九)》及《贪污贿赂刑事案件解释》的规定,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十万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罚金。鉴于被告人邹建军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具有坦白情节,可依法对被告人邹建军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关于办理贪污贿赂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2)册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邹建军所宣判的缓刑执行部分。二、被告人邹建军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1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冯 凭审判员 王廷中审判员 梁朝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古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