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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刘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刘均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258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175号24楼30室。法定代表人:韩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安骏,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均,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渠马镇龙胜村*组**号。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太盟公司)与被告刘均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先锋太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绍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先锋太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52591.76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权费用3000元;3.判令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18.35元;4.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发动机号:EB248505,车架号:LBEHDAEB1EY165455)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为其提供融资购买汽车一辆(车辆品牌:悦动,车牌号:川AKE2**,发动机号:EB248505,车架号:LBEHDAEB1EY165455),并出租给被告使用,车辆融资总额为54668元,月租金为2022.76元,租期为36个月,在被告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前,车辆所有权属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并向被告交付车辆,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刘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事实属实。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汽车融资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11.1款约定,承租人未按期或足额支付租金的,出租人有权行使加速到期权,追索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及其它款项;出租人有权要求承租人支付因保护或追索本合同项下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律师费等)及支付违约金等;第11.4款约定,出租人向承租人主张的违约金标准为:承租人依据本合同约定而应承担的所有应付款项的10%-20%,应付款项包括但不限于租金、滞纳金、因保护或追索出租人的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当赔偿的损失等;第14条约定,本合同所留地址为有效地址,如承租人及保证人在办理融资租赁时所留地址发生变更,须书面通知出租人,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任何纠纷,则前述地址视为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及出租人邮寄催收函、律师函等文件的法定送达地址,因前述地址不准确,地址变更后未及时告知出租人,或承租人、保证人及其指定的代收入拒绝签收,导致法院邮寄的法律文书或出租人邮寄的文件等无法送达的,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另,据原告陈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2月25日至2016年11月25日共10期租金后,便未再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2017年4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地址向被告邮寄了律师函,要求被告付清拖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原告委托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还款计划表、车辆交接单、律师函、邮寄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刘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经原告邮件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11.1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2591.76元(2022.76元×26期),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租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该合同第11.4的约定,被告应支付律师费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维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11.4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1118.35元[(52591.76+3000)元×2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所有应付款项20%支付违约金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明确约定,在被告未按约定结清全部租金及其他款项前,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在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案涉车辆所有权仍归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全部未付租金52591.76元;被告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维权费用3000元;被告刘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1118.35元;确认被告刘均在向原告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所有款项前,租赁车辆(发动机号:EB248505,车架号:LBEHDAEB1EY165455)所有权仍归先锋太盟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43元,减半收取计771.5元,由被告刘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奕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小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