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6执异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孙颖等合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茂众贸易有限公司,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孙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06执异274号申请人:北京茂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雁栖经济开发区雁栖大街13号。法定代表人:李花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瑾,女,1970年7月27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萌,女,1982年6月24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台科学城外环西路26号院58号楼。法定代表人:王赤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贺贝,北京市博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颖,女,1964年1月8日出生。本院在执行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富丰公司)与孙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北京茂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众公司)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富丰公司与北京德盛城乡建设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盛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富丰公司、德盛公司和茂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茂众公司与富丰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书》,《通知函》及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及查询详情等证据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查明,富丰公司与孙颖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20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孙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销售的北京市丰台区xxx号楼增建部分的购房款1311200元。二、驳回原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64元,由原告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负担50522元(已交纳30932元,未交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由被告孙颖负担11342元(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后富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3)丰民初字第12047号民事判决;二、孙颖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销售的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xx号楼增建部分的购房款251万元;三、驳回北京富丰高科技发展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富丰公司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403号。另查一,2015年12月27日,富丰公司与茂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协议中载明,富丰公司同意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中富丰公司债权转让予茂众公司并配合茂众公司变更执行申请人,由茂众公司直接自丰台法院执行局领取上述判决所涉款项。另查二,本案审查过程中,富丰公司向本院认可其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权转让给茂众公司,茂众公司取得该债权。另查三,2017年7月5日,富丰公司向孙颖作出《通知函》,载明其将涉案债权转让给茂众公司。同日,富丰公司通过EMS方式向孙颖邮寄《通知函》,单号为1085744514522。2017年7月7日,孙颖及罗建军通过EMS方式向本院邮寄《情况说明》,载明其已按照(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履行完毕义务。其于2017年7月5日收到富丰公司的通知函,告知其富丰公司将债权转让给茂众公司。其对此表示不予理解,认为富丰公司作为国企,国有资产转移给私企是否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另,其认为自己责任已经完成,没有义务到丰台法院进行谈话,并有权利知道该笔款项的去向。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富丰公司与第三人茂众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富丰公司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341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债权转让给茂众公司,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债权转让已通过邮寄方式通知了债务人孙颖。申请执行人富丰公司亦认可第三人茂众公司取得该债权。因此,茂众公司所提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北京茂众贸易有限公司为本院(2015)丰执字第02403号案的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审 判 员 蔡 琴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松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