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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881民督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胡于志、李祖党申请支付令督促民事裁定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胡于志,李祖党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881民督12号申请人:胡于志,男,197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松滋市,现住安徽省安庆市。被申请人:李祖党,男,197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苍南市,现住安徽省桐城市双新经济开发区。申请人胡于志与被申请人李祖党申请支付令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发出(2017)皖0881民督12号支付令,限令被申请人李祖党在收到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债务,或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主张支付申请人安装工资的前提条件为成就,被申请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二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案的督促程序。本院(2017)皖0881民督12号支付令自行失效。申请费50元,由申请人胡于志��担。审判员  胡立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肖 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支付令失效的,转入诉讼程序,但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三十七条经形式审查,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异议成立,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四)人民法院对是否符合发出支付令条件产生合理怀疑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