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高宝余与丁超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宝余,丁超平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185号原告:高宝余,男,1961年6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被告:丁超平,女,1975年10月1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高宝余与被告丁超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周清和人民陪审员梅天红、姚静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宝余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宝余诉称,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原系夫妻,两人在1994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在该两人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受聘于陈某某的企业工作,经结算,陈某某共欠原告2014年、2015年工资共计35万元(人民币,下同),并在2016年2月16日由陈某某写下欠条一份。2016年9月底,因陈某某拒不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款,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其支付工资拖欠款35万元。法院于2016年11月21日判决陈某某归还拖欠工资款32万元,其余3万元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该判决生效后,陈某某仍不履行,故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原告发现被告与陈某某在未经处理好共同债务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1日在江苏省滨海县民政局办理协议离婚,将房屋等大量共同财产处分给了被告,以致对法院执行造成了极大的困难。现请求判令被告对陈某某欠原告的32万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丁超平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因劳务合同纠纷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由本院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为陈某某系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在上海芦洋港口工程有限公司工作。2015年4月20日,经结算陈某某确认欠原告工资202,450元,2015年11月8日,经结算陈某某确认欠原告工资168,235元。2016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35万元的欠条,载明欠高宝余2014年-2015年合计工资35万元。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判决,内容为“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宝余劳务费320,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因找不到陈某某,执行钱款至今未到位,故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对陈某某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被告丁超平与陈某某于1994年12月18日在江苏省滨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于2016年3月1日在该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男女双方婚后共同财产: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芦公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XXX室商铺产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东城花苑一村33幢79号202室房屋产权归女方所有(此房屋贷款由男方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除房贷外其他共同债权债务:所有共同债权债务都由男方享有及偿还”。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当庭陈述、(2016)沪0115民初72506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主张的案外人陈某某于2016年2月6日确认欠其2014年至2015年的劳务费32万元系发生在陈某某与被告丁超平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未证明原告与陈某某明确将此约定为陈某某的个人债务,亦未证明被告与陈某某离婚时对外所负的债务由陈某某偿还的约定原告已经知道,故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的陈某某所欠原告的该32万元债务应按被告丁超平与陈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理应承担连带清偿之责。被告丁超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超平对案外人陈某某应支付原告高宝余的32万元劳务费负连带清偿之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原告高宝余预交),由被告丁超平负担,被告丁超平负担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清人民陪审员 梅天红人民陪审员 顾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祎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延迟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