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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民初10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邓许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许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民初1047号原告:邓许芳,女,195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进行和解,申请撤诉等)。被告:唐美文,男,196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镇头镇江东村邓家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301231962********。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398号新时空大厦8楼808-8012号。负责人刘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男,系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反诉或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住所地浏阳市奎斋东路66号2楼。负责人刘勇,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女,系公司法务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原告邓许芳诉被告唐美文、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浏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栋、被告唐美文、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智、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吉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许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唐美文支付原告各项损失83031元(含医疗费300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311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84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判令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2日,唐美文驾驶湘A×××××号轻型自卸车沿芦淞区芦淞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家坳建材市场路段,左拐弯进入加油站时,遇原告步行,车辆碰撞到原告,造成原告邓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唐美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强制险,在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被告唐美文辩称,答辩人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并已经垫付了原告的各项费用14212.25元,还给了原告500元急救费用。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唐美文在答辩人处只购买了交强险,且答辩人对原告伤残有异议;第二、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各项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应提供湘A×××××车辆的机动车行驶证原件、驾驶人唐美文的驾驶证原件、《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第二、湘A×××××号车辆在答辩人处仅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请求法院对被告唐美文垫付的医药费部分在本案中不予审理;第三、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部分不实,答辩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费用,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第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居住证明、征收证明、购房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可以证明原告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区的事实;2、对原告提交的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门诊急救费用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2日10时40分许,唐美文驾驶牌照为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沿株洲市××区芦淞路由南往北行驶至高家坳建材市场路段,左拐弯进入加油站时,遇邓许芳步行行驶,货车碰撞行人,造成邓许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芦淞大队作出株公交认字[2016]第120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唐美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邓许芳不承担责任。原告邓许芳伤后被送往株洲市三三一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急救费用700.5元(其中被告唐美文支付500元,剩余200.5元原告自行支付),并于2016年12月12日至2017年1月17日期间共住院36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7212.2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3000元,剩余14212.25元由被告唐美文垫付)。2017年4月10日,株洲市求实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出具了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邓许芳的伤情已构成拾级伤残,伤后全休陆个月,护理60日,营养给予9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150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后,因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未交纳鉴定费,株洲市枫溪司法鉴定决定不予受理。另查明,湘A×××××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购买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保险期限内。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在本案中明确表明不同意一并处理被告唐美文垫付的费用。原告邓许芳户籍所在地为株洲市××区,事发时已经年满62周岁。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二、该损失应由谁来赔偿及如何承担。对此,本院评述如下:一、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多大的损失。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的有关规定,因原告在起诉前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本案中虽申请了重新鉴定,但未交纳鉴定费,应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故本院依据原告自行提供的株求实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对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3000元。原告产生了住院医疗费17212.25元及急救费用700.5元,扣除被告唐美文垫付的14212.25元及500元急救费用后,原告自行支付部分为3200.5元,现原告主张30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确认;2、伙食补助费2160元(36天×60元/日);3、营养费1800元(90日×20元/日);4、交通费360元(36天×10元/日);5、护理费4800元(60日×80元/日),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护理费损失的实际情况,本院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护理60日,参照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予以计算;6、残疾赔偿金56311元(31284元/年×18年×10%),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城镇务工的实际情况,本院按照城镇标准,结合鉴定意见中的拾级伤残予以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8、鉴定费1500元。以上损失共计74931元。二、原告的损失由谁赔偿及如何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唐美文驾驶的湘A×××××号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浏阳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有不计免赔特约,且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又因原告的损失在扣除被告唐美文垫付的部分后为74931元,其中医疗项下部分为6960元,伤残项下部分为67971元,两项损失均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本案应由被告长安保险长沙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唐美文垫付的费用,由其自行申请向保险人理赔。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邓许芳74931元;二、驳回原告邓许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计938元,由原告邓许芳负担101元,被告唐美文负担8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向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直接缴纳,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株洲金汇支行,收款单位:株洲市财政局非税收入专户,账户:50×××1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张 青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木建飞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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