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81民初56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4-17
案件名称
5683王正平与朱增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平,朱增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81民初5683号原告:王正平,男,1976年9月5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丹阳市后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增斌,男,1963年12月29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原告王正平与被告朱增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正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江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正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37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彩印定制纸片。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37000元未还。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朱增斌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6年开始向原告购买彩印纸片。2016年2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货款39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言明:暂欠原告制版费39000元。被告于2017年2月13日向原告还款2000元,余款37000元未还。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正平与被告朱增斌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向被告朱增斌提供货物,被告朱增斌未能及时全额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朱增斌尚欠原告货款3700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朱增斌支付货款37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增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增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正平价款3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蔡保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男轩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