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3民初2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仲米山与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米山,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2148号原告:仲米山,男,汉族。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郭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崇镇,男,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米山与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仲米山,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崇镇、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米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0元、克扣工资赔偿金2325元、讨薪费用500元,返还住房押金2000元、入职押金1350元,补交原告社会保险费用;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18日在被告处工作。2016年9月底,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被告口头答复10月底准予辞职。2016年10月12日,被告通知原告将原告辞退,停止工作,不予办理手续,并以旷工为由扣发8至10月份的工资。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支付讨薪费用500元,返还住房押金2000元、入职押金1350元等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原告如有证据可另行处理;原告要求支付讨薪费用500元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2325元的请求未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原告在2016年9月份提出辞职,未到工资的发放时间,2016年10月份被告同意原告辞职的时候,要求原告一并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时再办理工资结算,因原告没有到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所以工资结算手续也没有办理,被告没有克扣原告的工资;因为原告主动提出辞职申请,被告同意,不存在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符合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被告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社会保险征收属于行政征收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的范围,并且,被告曾经为原告缴纳过社会保险,原告因为在缴纳保险的时候扣除其部分收入,主动提出不缴纳社会保险,公司尊重其意见,停止了社会保险的缴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2005年6月到被告处从事生产处计划员工作,双方于2014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8年8月至2009年9月部分社会保险。2015年1月21日,被告收取原告住房押金2000元。2016年9月25日,原告以自身原因为由,向被告申请辞职,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通知原告离职。2017年5月10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93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7000元、返还住房押金2000元、入职押金1350元,广饶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广劳人仲案字[2017]第20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份工资9300元;2.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劳动者在被告处工作,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9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原告2016年8月至10月工资应为638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2325元,因被告自原告离职至提起劳动仲裁,尚未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数额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不得收取劳动者财物,被告收取原告住房押金2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房押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向被告申请辞职后,被告通知原告离职,不属于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入职押金135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讨薪费用5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仲米山工资9300元、克扣工资赔偿金2325元,返还住房押金2000元,共计136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仲米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山东三泰橡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任柯浔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滕海月附本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