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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民申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靳万福等27户村民与被申请人孙青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靳万福,曲海军,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孙青年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2民申5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靳万福、曲海军等27人(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靳万福,男,194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诉讼代表人:曲海军,男,1978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维臣,泰来县先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泰来县。负责人:邵武成,该村党支部副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泰伟,男,1968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泰来县司法局平洋司法所工作人员,住黑龙江省泰来县。一审第三人:孙青年,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泰来县。再审申请人靳万福、曲海军等27人因与被申请人泰来县平洋镇平洋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平洋村委会),以及一审第三人孙青年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02民终1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靳万福、曲海军等27人申请再审称:自1994年27名申请人的一轮承包地部分被收回后,始终未补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平洋村委会分配苗圃地,解决的是由原十队分流到三队、五队、七队农户的缺地和无地问题,并非换地,亦非为申请人补地。该事实与收回的争议土地无关。一、二审中,平洋村委会始终未提交土地台账,申请人曾要求法院实地调查。二审法院在未调查的情况下就确认一审认定的土地互换以及补地的事实,证据不足。争议土地系申请人一轮分得的承包地,申请人据此业已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被收回后,平洋村委会另行发包给一审第三人,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违背国家土地政策,所涉承包合同应为无效。申请人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并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一、二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属法律适用错误。因此,靳万福、曲海军等27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平洋村委会提交意见称:本案一、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靳万福、曲海军等27人的再审申请应予驳回。史学文提交意见称:本案不应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土地确系平阳村一轮承包应分土地,但一轮承包期满后,平洋村委会并未将该土地纳入二轮土地承包范围。因此,申请人对争议土地并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基于一轮分得土地的事实即认为已取得争议土地的二轮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虽为确认平洋村委会另行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实质是认为未足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要求平洋村委会为其补地,其中涉及农户的合法权益,亦涉及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行使的管理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27名申请人若主张足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因申请人未实际取得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本案纠纷并不具备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前提条件。据此,27名申请人申请再审的主张及理由均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靳万福、曲海军等27人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路兴东审判员  王一帆审判员  张淑敏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小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