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81民初1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巴伊氏等与李胜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李胜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81民初1337号原告:郭艳,女,196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威,男,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秋波,女,1989年8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巴依氏,女,1925年7月27日出生,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王威,系新民市大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胜超,男,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张翠文,系辽宁潢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辽河大街***号。负责人:范雷,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锋镖,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鲁长林,系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诉被告李胜超委托代理人张翠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会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四人委托代理人王威,被告李胜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翠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锋镖、鲁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诉称:2017年3月18日18时15分,原告的丈夫巴俊山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新民市东城街道巨流河村弯道时,被告李胜超驾驶车牌号辽A8CW**小型轿车高速行驶将正在右侧正常行驶的巴俊山刮倒,并致巴俊山从摩托车甩出下撞在路边电线杆上,致其死亡。另外,案发后,被告离开现场,致肇事现场破坏,无法确定责任,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母亲抚养费739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3154.47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李胜超辩称:交通事故和我没有关系,我不同意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李胜超没有向我公司报案,原告的事故和被告没有关系,如原告举证证明事实因李胜超肇事后离开现场,也属于保险免赔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赔偿。事故是死者自身原因导致的事故发生,和李胜超驾驶车辆没有关联性,并且死者没有驾驶证,车辆没有号牌,违反驾驶规则。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8日18时15分许,巴俊山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以时速约57公里由西向东行驶至新民市新城街道巨流河村西头处弯道时,被告李胜超驾驶的辽A8CW**小型轿车以时速65公里从右侧超越巴俊山车辆时,在弯道处点一下刹车(视频第一个图),由于双方所处路面仅5米宽,造成巴俊山车辆行驶空间有限,受惊吓操作不当,驶入路旁路基后摔倒,并侧滑十余米后与路旁电线杆相撞,造成巴俊山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该事故未及时报案,部分证据灭失,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经现场勘查,事故现场路面为黑色沥青路面,路宽5米,路中未施划道路中心线,肇事现场为一处弯路,死者发生事故的路旁电线杆距弯路处30米左右(见照片及视频)。李胜超驾驶的辽A8C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李胜超在投保商业三者险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已经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巴俊山肇事后被送入新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药费3155.07元。原告郭艳系死者巴俊山妻子,原告巴威及巴秋波系死者巴俊山子女,原告巴依氏系死者巴俊山母亲,原告巴依氏共有六名子女。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241140元、丧葬费26729元、母亲抚养费7394.17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医药费3154.47元、摩托车车损2000元、鉴定费3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药费收据、病志材料、死亡证明、身份关系证明材料、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视频资料、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巴俊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诉请被告方赔偿相应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民市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证明书本院予以部分确认。本院对沈阳市汽车工程学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李胜超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是否为“肇事后逃逸”问题。根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第104号令)第八十五条规定,交通肇事逃逸是指发生交通事故后,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的行为。由此可知,交通肇事逃逸要求当事人在明知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为逃避法律追究驾驶车辆或者遗弃车辆逃离交通事故现场。本案中的被告李胜超认为其车辆与死者车辆无直接接触,不构成交通事故,在拨打120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主观上不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故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逃逸。关于肇事双方的责任问题,死者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上路弯路处超速行驶,违反操作规范,采取措施不当,致所驾驶车辆失控摔倒发生事故,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胜超作为高速运输工具的驾驶人应当知道其驾驶行为对周围环境所可能带来的高度危险,应当谨慎驾驶,文明驾驶,其在明知是弯路的情形下,以时速65公里超速行驶并超越同方向已经进入弯道的车辆,违反了机动车驾驶员安全操作规范中3.6.4“急弯路、转弯处车辆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时速30公里”和3.8.4“前车正在左转弯、急弯路,不得超车”的规定,没有做到文明驾驶、安全驾驶的要求,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李胜超驾驶的辽A8CW**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因李胜超在投保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已经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作出了提示和说明,因事故发生后李胜超未报险,符合双方商业险责任免除条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情形,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问题,因车辆损失客观存在,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考虑原告方车辆的损坏程度及车辆的新旧程度,本院酌定车辆损失500元。基于前述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医药费3154.47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李胜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死亡赔偿金39342元。[12057元/年*20年=241140元(241140元-110000元)*30%=39342元]三、被告李胜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四、被告李胜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丧葬费8018.7元。(26729元*30%=8018.7元)五、被告李胜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巴依氏被扶养人生活费1950.25元。(5年*7801元/年/6*30%=1950.25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民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车辆损失500元。七、被告李胜超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鉴定费900元。(3000元*30%=900元)。八、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李胜超承担638元,由原告郭艳、巴威、巴秋波、巴依氏承担1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会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祁 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