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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3执69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龙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余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龙生,刘绍云,王英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4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3执69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尚水龙城路尚水龙城1号B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0571151988N。被执行人:王龙生,男,198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被执行人:刘绍云,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老师,住大余县。被执行人:王英昌,男,197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大余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大余县润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龙生、刘绍云、王英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绍云在大余县池江中学有工资收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从2017年8月份起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刘绍云在大余县池江中学处工资收入人民币100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黄斌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彭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