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民初13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与马小明、余金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民初1384号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零点音乐会所东侧。法定代表人:袁存,系该商会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宁夏马家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小明,男,1990年5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被告:余金兰,女,1992年10月2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被告:马小兵,男,1985年12月2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被告:杨梅花,女,1985年10月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被告:马震,男,1979年3月1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被告:吴桂兰,女,1981年3月15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被告:马汉有,男,1967年2月8日出生,回族,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梨花村。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与被告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家明、被告马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吴桂兰、马汉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马小明、余金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至还款之日利息,利息暂计算10400元(20000元╳26个月╳2%),总计30400元;2.判令被告马震、吴桂兰、马小兵、杨梅花、马汉有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七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17日,被告马小明、余金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利息按照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与原告签订担保承诺书一份,为被告马小明、余金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间届满,经原告催要,七被告不予支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马震辩称,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按月利息五分钱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一直支付到2016年11月,利息是按季度支付给原告,每季度支付3700元,其中有700元是手续费。被告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吴桂兰、马汉有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被告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吴桂兰、马汉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震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7日,被告马小明、余金兰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月16日,利息按月息3%计算,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30%。同日被告马小明、余金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逾期还款,每日支付千分之二的违约金,被告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捺印。同时被告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向原告出具担保承诺书一份、特别约定一份,为被告马小明、余金兰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期间届满,马小明、余金兰偿还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七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亦未再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与被告马小明、余金兰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事实清楚。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马小明、余金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未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明、余金兰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马小明、余金兰支付利息104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陈述借期内利息按照月利息3分钱已支付,原告并未主张,故本案利息应为逾期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逾期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逾期之日)至2017年3月17日(原告主张26个月利息)为10389.04元(24%÷365天×790天×20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约定为连带还款责任,故对以上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据法律规定,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被告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明、余金兰追偿;关于原告要求七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震辩称按月利息五分钱支付原告利息,利息从借款时一直支付到2016年11月,利息按季度支付原告,每季度支付3700元,其中700元是手续费的辩解理由,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吴桂兰、马汉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小明、余金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逾期利息10389.04元,共计30389.04元;二、被告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小明、余金兰追偿;三、驳回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原告红寺堡区物流运输商会负担76元,被告马小明、余金兰、马小兵、杨梅花、马震、吴桂兰、马汉有负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成波人民陪审员 马怀翠人民陪审员 金 莉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海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