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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2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陈廷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廷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323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廷芳,男,197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廷芳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崇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廷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3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陈廷芳和陈刚(另案处理)去到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七村长丰苑长丰大道南26号,将被害人张某1停放在该处的一辆黑色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726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及指认笔录;被告人陈廷芳的供述及辨认、指认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廷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廷芳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廷芳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廷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犯罪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陈廷芳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为吸食毒品实施本案盗窃的事实。破案后,赃物无法起回。该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廷芳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廷芳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陈廷芳为吸食毒品而盗窃,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廷芳在被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本案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陈廷芳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廷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7年10月19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以下空白)(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学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婵娟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