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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2民初1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农行城固支行与熊某某、陈某乙、陈某甲、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张某某,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2民初148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简称“农行城固支行”),住所地城固县文化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916107227450299676。法定代表人:张东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任建文,男,汉族,系该行农贷中心主任。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徐鸿,男,汉族,系该行农贷中心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张某某,男,汉族。被告:熊某某,男,汉族。被告:陈某甲,男,汉族。被告:陈某乙,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与被告张某某、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鸿,被告张某某、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建文,被告陈某乙、陈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收购为由向农行城固支行申请贷款5万元,期限一年,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签有借款合同并由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贷款已于2016年7月23日到期,经原告多次电话和上门催收,被告至今未还贷款,已经构造严重违约。诉求:1、判令被告张某某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合同约定的利息(截止2017年3月20日累计欠贷款利息4828.81元);2、判令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担保给付之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张东生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陈某乙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联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被告陈某乙的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们并不是实际用款人,我在借款合同上的签名和捺印属实,多户联保担保人签章也是事实,我和担保人有义务尽快督促实际用款人偿还贷款和利息。被告熊某某辩称:我们当时都在多户联保上签了名,盖了章,我们会积极跟用款人联系,让他及时还款。被告张某某、熊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陈某乙、陈某甲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通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熊某某、张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3��证据均系书证符合证据客观性的要求,且该3组证据与本案均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以及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7月24日,被告张某某以收购为由向农行城固支行贷款5万元,双方签订有书面借款合同并附有借款凭证,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双方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执行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4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同时,由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与张某某组成4户联保小组,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后,被告未偿还过本金,仅清偿过2个季度的利息即偿还到2016年3月20日。2016年7月23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截止2017年3月20日被告未偿还贷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2017年6月,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诉来本院,要求���告陈某乙偿还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金融借款合同的成立是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没有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金融借款合同符合合同要式性的规定,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合同成立生效。自合同成立,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自觉履行义务,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但被告到期后不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合同的年利率以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5%,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原、被告双方有关利息的���定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签订的四户联保协议,约定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对此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担保协议有效,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固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截止2017年3月20日的累计利息4828.8元,从2017年3月21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止;被告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张某某、熊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桂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