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刘立新与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新,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406民初744号原告:刘立新,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衡阳市蒸湘区。委托代理人:胡敏达,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荣华,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法定代表人:刘珪,男,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经理,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谭亚明,湖南人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立新与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敏达、钟荣华,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亚明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立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3307.74元(详见赔偿清单,已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签订的装修合同已履行完毕,并在合同中约定安全事故由原告自负;原告受伤是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原告诉请金额过高;双方签订的是承揽合同,风险自负;综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综保购华新店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将衡阳华瑞电气厂房内(综保购华新店)的钢结构焊干工程采用包工不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总价款为79077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原告在装修期间承担施工工程队负责人的职责,对本次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工期负责;原告全面承担现场管理装修施工质量和施工人员等职责;如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相关损失和安全责任,由原告承担,被告和第三方只针对原告提出赔偿……”。原告并无相应的装修施工资质。合同签订后,施工人员由原告自行组织,并由原告自主决定向施工人员发放劳动报酬,每天具体施工时间亦由原告统一管理、掌握,被告只对总的施工期限提出要求,原告本人亦参与施工。原、被告已对工程款结算并支付完毕。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摔伤,随后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共用去医疗费40739.47元(被告垫付28000元),经诊断为第一腰椎压缩性骨折。2017年3月22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刘立新的伤情作出(2017)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伤残程度为10级伤残;2、治疗及康复的总误工时间为180日;3、护理工一个人,时间为60日;4、营养期限为60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依法释明,原告当庭选择侵权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40739.47元(凭票核定);2、住院生活补助费2100元(42天×50元/天=2100元);3、护理费6985.32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上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工资42494元/年÷365天×60天=6985.32元);4、营养费,参考法医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6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凭票核定);7、残疾赔偿金62568元(31284元/年×20年×10%=62568元);8、误工费21738.58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根据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可以确定原告从事建筑行业,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本院决定按上年度建筑行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其误工损失,即44081元/年÷365天×180天=21738.5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核定为5000元;10、后续治疗费12000元(参考法医鉴定意见)。上述1-10项损失合计为151931.37元。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定作人存在选任过失引起的侵权之诉。本案原告承揽被告的装修工程,自行组织、雇佣、管理施工人员并自主决定、发放报酬,原、被告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履行承揽合同过程中不慎摔伤,其自身未尽谨慎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安全措施是直接因素和根本原因;被告将工程包工部分发包给原告时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相应的资质,存在选失过失,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决定由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51931.37元×30%=45579.4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负。扣除被告已垫付的28000元,尚应支付给原告17579.41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刘立新人民币17579.41元;二、驳回原告刘立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6元,减半收取1583元,由原告刘立新和被告湖南省综保贸易有限公司各负担79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小兵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廖玉婷校对人:廖玉婷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住宿费、、必要的,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