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7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郭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7刑初34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南县,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2017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莒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莒南县看守所。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莒南检公刑诉〔2017〕3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树琴、刘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31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鲁Q×××××号小型轿车(车载张某、吕世盛)沿莒南县城民主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电影院路口时,郭某与张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郭某停车,二人下车理论,被莒南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巡逻时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郭某驾驶机动车时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0.3mg/100ml。属醉酒后驾驶机动车。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郭某主动到莒南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临沂市公安局酒精检验鉴定报告、视频资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郭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孙钦欣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