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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04民初4779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康荣、李翠莲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康荣,李翠莲,王友谊,王自升,合肥大嫂腌腊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04民初4779号之一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祁门路1777号辉隆大厦七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48906X。法定代表人:孙福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聪,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同荣,安徽安泰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康荣,男,汉族,住安徽省寿县。被告:李翠莲,女,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友谊,男,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被告:王自升,男,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被告:合肥大嫂腌腊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城东乡唐桥村合裕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8076503J。法定代表人:王康荣。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康荣、李翠莲、王友谊、王自升、合肥大嫂腌腊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7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985元,减半收取计992.5元,保全费860元,合计1852.5元,由合肥德善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毕东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志君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