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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2行初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马文侠与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公安行政管理:其他(公安)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侠,太和县公安局,太和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22行初5号原告马文侠,女,回族,1953年5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书启,男,汉族,1940年3月3日出生,住安徽省太和县。(系马文侠丈夫)被告太和县公安局,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城关镇友谊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41222003174153F。法定代表人张广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委托代理人李雪良,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民警。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太和县人民中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113412220031739862。法定代表人刘牧愚,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程磊,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刘加勇,太和县人民政府法律顾问。原告马文侠不服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太复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文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书启,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伟、李雪良,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磊、刘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0月28日,太和县公安局以马文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文侠拘留五日的处罚。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不应对其作出处罚,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太复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太和县公安局作出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诉称: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无原告违法行为的证据,处罚依据“训诫书”,原告根本不知情,原告去北京没有违法行为,而被告太和县公安局称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无凭无据,太和县人民政府拒绝履行有错必究法定职责行为违法,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两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2、太和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解除拘留证明书;4、太和县公安局答复书;5、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6、太和县人民政府太复字〔2016〕9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7、2010年3月23日太和县建设局作出的太建信访复字【2010】2号文件,证明原告以及原告的父亲切身利益受到侵害,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所以原告才去北京上访,没有违法上访,也没有扰乱公共秩序。被告太和县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马文侠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西城公安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的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举的证据有:1、对马文侠询问笔录;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训诫书;3、非正常上访事项交办通知单。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对马文侠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4、太公(城北)行罚决【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5、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6、太公(城北)受案字【2016】11236号受案登记表;7、受案回执;8、对马文侠行政处罚告知笔录。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前科情况查询证明;11、体检通知书。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12、《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处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辩称,我政府在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告知了原告享有的权利,通知了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交书面答复、提交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在我政府经审查认为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的维持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太和县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行政复议申请书;2、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上述证据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依法履行对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受理、审理、决定,行政复议程序合法;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2条、第23条、第28条、第31条。证明太和县人民政府审理复议案件适用法律正确。案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对被告太和县公安局提举的证据1-12均提出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不具形式上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内容虚假,自己到北京上访是正常上访行为,不是非法上访,被告认定其非法上访属认定事实错误,对原告作出处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被告提举的证据,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原告的异议理由无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举的证据均未提出异议,对太和县人民政府提举的本院予以采信。两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6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提出异议,两被告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上访行为属于合法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城建部门对原告父亲反应的自建门面房未得到任何补偿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书,原告以此证明其到北京上访属于正常上访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原告马文侠在北京中南海附近上访,被北京市府右街派出所警察查获,经盘问后,北京警方向原告发出了“训诫书”,将原告交与安徽省市驻京接回工作组。安徽省市驻京接回工作组通知被告将原告接回,被告对原告上访行为立案调查。调查后认定:原告马文侠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属于违法行为。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了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马文侠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同日执行了该决定。原告不服,向太和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太和县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正确,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太复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决定维持了太和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和太和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处5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原告在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被告依法立案调查,遵循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01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太和县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的太复字(2016)第95号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也予以支持。原告认为被告认定事实错误、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程序违法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文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文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庆东审 判 员  郭 军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大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