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4民初4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2-23

案件名称

陈福康与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福康,甄雄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4875号原告:陈福康,男,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被告:甄雄,男,195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宇,广东XX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福康诉被告甄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康、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俊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福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甄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2、被告甄雄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10000元和利息(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67%,计算至实际清还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于2016年1月1日还本付息。被告于2015年8月12日又向原告借款310000元,约定于2016年2月12日归还本息。但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并拖延至今。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甄雄口头答辩称:本案两笔借款,第一笔借款400000元,我认为没有收到款项,原告提供转账凭证是一年前的,与借据时间不一致,原告应提供相应银行转账凭证加以证实。第二笔借款310000元,我确认收到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其余为利息。同时,原告若能对借款提供银行交易明细证实,对原告利息计算的请求无异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30日,原告将68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同年7月1日,原告将2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被告。2015年7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6年1月1日止,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同年8月12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31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5年8月12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若逾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1.667%计算。此后,被告没有还款。现原告以被告拖欠借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借款经过:我与被告认识已经有七、八年时间,双方比较熟悉。在2013年的时候,被告曾向我借款,也都还清了。在2014年6月左右,被告又向我借款,我总共转账700000元给被告,被告也写了借条给我。之后,被告也归还了部分利息。在2015年的时候,被告重新写了两张借条给我,旧借条由被告收回。400000元的借据中,全部是本金。310000元的借据中,250000元是本金,60000元是借款期间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据》、银行转账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手机短信、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部分,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的两笔借款,第一笔400000元的借款,原告提供了相应银行转账凭证,证实款项的交付。被告提出银行转账凭证与借据出具日期相差一年,不能证实款项交付的抗辩意见。结合原告对新旧借据的陈述,以及被告仅以时间差异,但未能证实款项是否归还的情况,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采信,确认400000元的借款已经交付给被告的事实。第二笔310000元的借款,双方均确认实际借款本金为250000元,余下6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故本院确认第二笔的借款本金为250000元,即本案实际借款本金合共65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算。原告请求从借据出具之日起,分别按约定的月利率1.8%、1.667%(折合年利率21.6%、20.004%)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第二笔借款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从借据出具之日起计算利息。因此,原告的利息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甄雄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福康清偿借款本金65000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借款本金400000元,从2015年7月1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本金250000元,从2015年8月12日起,按月利率1.667%,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陈福康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原告陈福康负担500元,被告甄雄负担5790元。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树民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晓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