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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罗燕与张蔺希、徐飞朱珉刘磊民间借货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蔺希,徐飞,朱珉,刘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525执异20号案外人(异议人):罗燕,女,1967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申请执行人:张蔺希,男,196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被执行人:徐飞,男,198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朱珉,女,1978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古蔺县。被执行人:刘磊,男,1966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四川省住古蔺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张蔺希与被执行人徐飞朱珉刘磊民间借货纠纷一案件中,案外人(异议人)罗燕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查,现己审审终结。案外人罗燕称,古蔺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5**民初2464号执行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罗燕与刘磊名下,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城北金兰大道1-7-1号的房屋。该房是案外人与刘磊离婚时,由人民��院调解确认给案外人的,其产权系案外人,一直由案外人管理使用,因此请求撤销﹙2016﹚川05**民初2664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案外人房屋查封。。本院查明,罗燕与刘磊原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承续期间共同购买了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城北金兰大道××号的房屋﹙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号﹚。2014年12月25日罗燕与刘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城北金兰大道××号的房屋归案外人罗燕所有。另查明,2014年6月徐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刘磊介绍向张蔺希借款200000元,刘磊作为担保人。逾期后,于2016年9月27日张蔺希诉至本院。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作出的﹙2016﹚川05**民初2464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罗燕与刘磊名下,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城北金兰大道××号的房屋。本院认为,在本院查封坐落于古蔺县古蔺��城北金兰大道××号的房屋前,罗燕与刘磊经本院主持调解离婚,该房就明确归案外人罗燕所有,且由案外人罗燕一直管理使用。应当认定该房系案外人罗燕的私有财产。受法律保护。徐飞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经刘磊介绍向张蔺希借款200000元,刘磊作为担保人。刘磊的担保行为,系其个人行为,所产生的连带保证责任,应由其自已承担。因此案外人罗燕的的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登记在罗燕与刘磊名下坐落于古蔺县古蔺镇城北金兰大道××号房屋﹙房产证号为:泸房权证古蔺县字第××号﹚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从友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人民陪审员  熊治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