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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颜兆霞与张正福、周祥美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正福,周祥美,颜兆霞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正福,男,1962年3月30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祥美,女,1965年5月4日生,汉族,住南京市鼓楼区。上述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应深,南京联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兆霞,女,1984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京市建邺区。上诉人张正福、周祥美因与被上诉人颜兆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6民初120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正福、周祥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颜兆霞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颜兆霞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案涉转让的债权已不存在。2012年8月,债权转让人蔡迎昌以介绍工程为名向张正福收取了20万元,并承诺如果接不到工程则退还此款,此后蔡迎昌并未向张正福介绍任何工程。2012年12月,张正福因其他工程急需资金向蔡迎昌催要该20万元款项未果,后双方商量张正福向蔡迎昌借款44万元,张正福借款后于2015年以卖房款冲抵33万元,双方债权债务相互冲抵后,蔡迎昌还欠张正福9万元。2.一审认定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蔡迎昌按张正福要求陆续向王生兵账户打款共计56.54万元,实际上张正福只要求蔡迎昌向王生兵转账44万元,超过44万元以外的往来账与本案无关。3.蔡迎昌、颜兆霞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故意规避法律规定的转让形式。张正福与蔡迎昌一直有正常往来,但张正福并不知晓蔡迎昌给张正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的寄送地,亦未拒收过债权转让通知,蔡迎昌对债权转���通知不能送达到张正福的理由不具有合理性。颜兆霞辩称:其在一审中已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张正福与蔡迎昌之间的借款事实,张正福对借款事实、数额均予认可。关于张正福在一审中提交的蔡迎昌书写的收条,经与蔡迎昌核实,该收条所涉20万元是蔡迎昌帮张正福投标的劳务费用,且收条中最后一句“如影响我们将退回上述费用”系张正福事后自行添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颜兆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正福、周祥美归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每月支付8800元,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每月支付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张正福、周祥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蔡迎昌按张正福要求陆续向王生兵账户打款共计56.54万元。2012年12月1日,张正福向蔡迎昌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因工程需周转资金,本人借蔡迎昌人民币肆拾肆万元正。每月利息壹万贰仟元正。利息于每月月初支付。”一审庭审中,张正福认可与王生兵、蔡迎昌一起做工程,其与蔡迎昌之间存在44万元的借贷关系。2015年1月23日,张嘉栋(××)与被××(孙雷)签订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孙雷处理南京苏宁名都汇单身公寓7栋318室房屋转让给赵晓华的有关事宜。2015年1月24日,孙雷(甲方)与赵晓华(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总计支付给甲方购房款55万元整,不足部分34万元整。甲方愿意将上述不足部分34万元整视同张正福归还蔡迎昌的个人借款。2015年3月18日,孙雷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3.18,本人共收到赵晓华购房款伍拾陆万元正,房价总款为捌拾玖万元正,不足部分叁拾叁万元正作为卖方代付张正福跟蔡迎昌的借款。2016年10月1日,蔡迎昌(甲方)与颜兆霞(乙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张正福的债权11万元包括利息,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对上述情况已充分了解,并自愿受让上述权利。2016年11月2日,蔡迎昌将该通知书通过EMS邮寄,邮寄面单上的收件人为张正福,电话为138××××9005,地址为张正福身份证上的住址即南京市××牌楼大街××室,内件品名为通知书,该邮件于2016年11月4日因收件人拒收被退回。2016年11月11日蔡迎昌在江苏商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将案涉11万元本金及利息的债权转让给颜兆霞。另查明,张正福与周祥美于2003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认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蔡迎昌与颜兆霞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后,将该协议书邮寄至张正福身份证上的住址,并在邮件上留有张正福本人的电话号码,因拒收被退回后,蔡迎昌又在报纸上公告该债权转让事宜,已尽到通知义务,应视为已将该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到了张正福本人,该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关于借款本金,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2015年的33万元应冲抵本案所涉44万元借款本金,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张正福主张2012年10月26日其支付给蔡迎昌的20万元投标费用也应进行冲抵,一审法院认为,债务抵销的前提之一为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而本案中颜兆霞认为自己不应归还张正福该20万元,故上述20万元投标费用不能在本案中进行抵销,故本案借款本金为11万元。关于利息,借条中约定了44万元借款的利息为每月1.2万元,超过法律规定,现颜兆霞主动调整为年利率24%,应予支持。另借条中约定了每月月初付息,故2015年3月18日冲抵33万元借款本金时,该月的利息应以44万元为基数进行计算。故对于颜兆霞主张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以44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5年4月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均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颜兆霞主张张正福、周祥美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张正福、周祥美应在夫妻共同财产的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判决:一、张正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颜兆霞一次性支付本金11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月起至2015年3月以44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4月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1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周祥美对上述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限额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减半收取1514元,由张正福、周祥美负担(颜兆霞已预交,张正福、周祥美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颜兆霞支付此款)。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1月4日,蔡迎昌陆续向王生兵账户转账共计56.54万元。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张正福在一审中提交蔡迎昌书写的《收条》一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投标费用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全力配合张经理投保。如影响我们将退回上述费用。”二审中,张正福确认蔡迎昌向张正福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快递单上载明的张正福手机号码即为其现在使用的手机号码。上述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流水、结婚申请书、授权委托书、协议书、收条、EMS快递单、报纸、收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张正福主张蔡迎昌欠其的20万元应在本案予以抵消,依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在案证据及已查明事实,本院综合分析如下:首先,法定抵销的前提应是充当债务之清偿的债权真实合法有效,且符合上述法定抵销条件。但张正福提交的《收条》仅能证明蔡迎昌曾收取张正福投标费用20万元,该款项是否为张正福与蔡迎昌之间的借款,蔡迎昌是否应向张正福返还该款项,张正福与蔡迎昌对此存在实质性争议,即张正福在本案中主张充当债务之清偿的债权并不明确,其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债权符合法定抵销之条件;其次,张正福给付蔡迎昌20万元投标费用在前,张正福向蔡迎昌借款44万元在后,如蔡迎昌确有向张正福返还20万元的义务,那么在蔡迎昌尚未向张正福返还20万元的情况下,为何作为债权人的张正福不要求蔡迎昌还款,反而向蔡迎昌借款,此后还以房款方式冲抵案涉借款本金33万元,对此张正福未给予合理解释;再次,本案的审理范围是颜兆霞基于债权转让要求张正福偿还借款本息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故对蔡迎昌有无义务向张正福返还20万元投标费用的问题非本案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理涉。如张正福认为蔡迎昌欠其款项,可另案起诉。有鉴于此,张正福关于蔡迎昌欠其的20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抵销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经查,蔡迎昌向颜兆霞转让案涉债权后,分别以邮寄和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张正福通知了债权转让事宜,邮寄单中蔡迎昌填写的地址系张正福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电话亦为张正福一直使用的号码,故蔡迎昌向张正福通知债权转让的方式并无不当,应当认定债权转让已通知到张正福,依法对张正福产生效力。故对张正福关于蔡迎昌、颜兆霞在债权转让过程中故意规避法律规定进行转让的上诉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张正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张正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伟峰审 判 员  王瑞煊代理审判员  夏志阳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顾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