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84民初8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赵永阵与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永阵,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84民初817号原告:赵永阵,男,197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河南迪卡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肇庆市高新区北江大道西面同富裕*期*栋宿舍自编***号。法定代表人:沈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勇,该公司员工。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000109261087Y。法定代表人:邓池良,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童,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永阵与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中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启勇、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孝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永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第三人向原告清偿工程款210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和第三人签订《唯品会肇庆物流园预制管桩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双方于2015年6月7日进行了最终结算,结算价为43069539元。第三人仅支付工程款22069539元,余款210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付,后经了解,第三人对被告享有2500余万元到期债权,但第三人却不积极主动地向被告行使债权人的权利,致使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久拖未能实现,现原告为了切实有效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第73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请依法裁判。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债权债务是否真实均无法确定;2、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根据最高院规定的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是,第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第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第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第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其中第二点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本案中,第三人在被告处确有到期债权26754329元,但由于被其他法院要求协助执行以及财产保全共26804329元而暂停支付。合同法所指的“怠于行使”是债务人能行使而不积极行使的情形,对于本案来说,由于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已经被法院保全,其已经不能行使债权,而非“怠于行使”债权。假设在本案之前,第三人已经行使诉讼权利向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已经被保全的债权,被告以该债权已经被保全无法支付进行抗辩,那么法院必然应当判决第三人败诉,如果法院判决第三人胜诉,那么必然引发法律冲突。在第三人败诉的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由于第三人行使了诉讼权利但败诉,原告的代位权之诉是不应当成立的。因此,本案第三人并非“怠于行使”债权,而是不能行使债权,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述称:对原告的诉讼事实是认可的,我方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均已经履行完毕,与原告之间的协议也已经履行完毕,而且已经经过结算,已经支付了22069539元,余款2100万元一直没有支付,截止至今第三人还是无法支付。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唯品会肇庆物流园预制管桩施工承包合同》、2015年6月7日的《分包结算计算表》,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第三人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3069539元;2.被告与第三人于2014年3月20日、6月20日签订的二份《协议》、2016年1月5日的《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表》二份,证明第三人承包了被告位于肇庆的工程,工程总价款为709195923.43元,该款项为到期债权,被告尚欠第三人部分工程款未付;3.被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及《执行通知书》各三份,证明其他法院分四次冻结扣留被告应支付给第三人的工程款2400万元,该款项为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被告应将该笔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提供如下证据:四会市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三份,证明其他法院要求被告冻结第三人的工程款26804329元。第三人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唯品会肇庆物流园预制管桩施工承包合同》的三性不予认可,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但无法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原告要证明该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应提交合同约定的开工通知书、施工技术记录资料、进场材料确认资料、竣工验收资料等材料;对《分包结算计算表》三性不予认可,假设该结算表是真实的,原告应对诉称已经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举证,确认该债务的真实性;对其他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对《建设项目结算审核确认表》结算的数额是确认的,除被法院冻结的数额外,其他已经支付完毕。第三人对原告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全部证据的三性均予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唯品会肇庆物流园预制管桩施工承包合同》和《分包结算计算表》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推翻这二份证据,且这二份证据是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第三人对此并无异议,本院对这二份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原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均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总承包唯品会肇庆物流园建筑工程(一期),工程固定总价为279866628元。2014年6月20日,被告又与第三人签订《协议》,约定由第三人总承包唯品会肇庆物流园建筑工程(二期),工程固定总价为470612884.90元。2014年8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唯品会肇庆物流园预制管桩施工承包合同》,第三人将唯品会肇庆物流园的配送库1-14#的桩基础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4293万元(结算按实际工程量计算)。2015年6月7日,原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确认原告承包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43069539元。2016年1月5日,被告与第三人进行结算,确认第三人承包施工的一期工程总价款为264554657.97元、二期工程总价款为444641265.46元。庭审中,第三人确认尚欠到期工程款2100万元未支付给原告,被告确认尚欠到期工程款26754329元未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确认未就被告欠付的工程款提起诉讼或仲裁。另查明:2016年8月5日,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2015)玄执字第115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第三人的工程款130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2016)冀0903执1257-1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2015)运执字第807-2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扣留第三人的工程款250万元和36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向被告发送(2016)冀0903执708-4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扣留第三人的工程款500万元。2017年5月4日,本院作出(2017)粤1284民初51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范围内停止支付2704329元。本院认为,本案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立案,但原告是以第三人欠其到期债务、被告欠第三人到期债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代第三人清偿债务,故本案的案由应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二、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三、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四、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代位权诉讼不符合上述规定,但根据查明的事实,第三人欠付原告的是工程款,该债权合法;第三人与被告是在2016年1月5日进行工程结算,第三人应及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但第三人至今没有向被告提起诉讼或仲裁,致使第三人对被告的债权从2016年8月5日起陆续被告法院查封冻结,确实对原告造成损害;诉讼中,被告承认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26754329元已经到期;最后,被告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并不是专属于第三人自身的债权。被告还辩称欠付第三人的工程款是由于被法院查封冻结,第三人是不能行使权利,而不是怠于行使权利。但是,第三人在其债权被查封冻结前都没有向被告行使权利,况且,债权被查封冻结并非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不影响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其要求被告在欠付第三人工程款26754329元的范围内代为支付工程款2100万元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唯品会(肇庆)物流有限公司应在欠付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6754329元的范围内,向原告赵永阵支付2100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3400元,由第三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铭毅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马安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