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1民终1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俞加通与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加通,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水生豆芽菜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6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加通,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建,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文东,宁夏泽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宝丰苑18号楼5号营业房。法定代表人:郑子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军,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和平,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俞加通,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宁夏水生豆芽菜有限公司(原名宁夏天人和悦彤豆芽菜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通达南街900号。法定代表人:吕绍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俞加通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原审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人和生物公司)、宁夏水生豆芽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生豆芽菜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9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和2017年7月14日询问当事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对证据和事实进行了核对,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加通上诉请求:一、撤销兴庆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4民初9001号民事判决,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俞加通应偿还被上诉人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本金1734175.32元,利息61506.24元,并应以173417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事实错误,这样的认定明显偏袒被上诉人。首先,2014年10月21日,上诉人俞加通向被上诉人借款200万元。但,上诉人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通过自己的农行、建行、招行账户分别21笔向被上诉人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委托的樊永东及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偿还借款本金为1392435元,被上诉人当庭也认可收到了1392435元,至此,上诉人还下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607565元及利息未还,所以,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734175.32元,利息61506.24元是不符合事实的。其次,原审被告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水生豆芽菜公司担保范围也只能在下欠的607565元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一审法院认定的本金和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一审法院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范围进行裁判,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诉讼原则,实属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原告在诉状中主张两个月的利息(2016年8月8日至2016年10月8日),即123798元。而一审法院在原告开庭审理辩论终结前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未做变更的情况下,擅自违反法律规定开始从2014年10月21日分段累计计算利息直至2016年6月29日,超出原告一审的诉讼请求,且从程序上,如果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法院也应将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送达被告准备答辩时间,但上诉人没有看到也没有收到相关的书面材料,一审法院的做法实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以纠正。其次,一审法院主动超出原告诉求范围裁决,剥夺了被告的诉讼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利息的计算适用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借款纠纷应适用2016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短期贷款利率的4.35%来进行计算比较合理,而且应计算原告主张的两个月利息,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超出原告主张的诉讼范围。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宏川小额贷款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不存在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一审法院在开庭审理后,按照被上诉人实际给付借款的时间、金额,结合上诉人俞加通偿还借款的时间、金额,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计算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进行判决。并不存在任何认定事实错误,偏袒被上诉人的问题。二、一审法院并不存在超越诉讼请求裁判的问题,上诉人的第二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起诉时,认为上诉人已经将2016年8月之前的利息偿还完毕。因此,起诉要求包括上诉人、原审被告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及利息123798元。在庭审过程中,因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利息计算方式,认为其偿还的部分全部为借款本金。为此,被上诉人书面要求一审法院以2000000元借款实际给付时间为节点,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依法计算利息,并进行判决。因此,根本不存在一审法院超越诉讼请求进行裁判的问题,也不存在诉讼请求进行变更的问题。上诉人以此为由提出上诉,没有依据。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15年9月1日起施行。为保障各级人民法院正确理解和适用上述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同时编纂《最高人民法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在理解与适用中,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小额贷款公司确实非同于一般的工商业企业,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但从本质上看,其不属于正规金融机构的范畴,只是一个企业法人。因此,依据《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就小额贷款公司在贷款利率方面做出的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上限的指导意见,本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利率规制应当适用于小额贷款公司。按照上述意见,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处理本案正确。上诉人的第三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水生豆芽菜公司述称,与上诉人俞加通的意见一致。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俞加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利息123798元(截止2016年10月8日),利息、罚息主张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2.被告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水生豆芽菜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俞加通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41021YJ701),约定俞加通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21日至2014年12月22日;借款利率为30‰,计息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付息,本金偿还方式为到期一次归还;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本合同未记载或者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发放日期与到期日期、借款期限、借款利率与借款借据记载不一致时,以借款借据的记载为准;提前还款部分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和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借款人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的,应结清全部利息;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按每日2‰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宁夏天人和悦彤豆芽菜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了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于2014年10月21日签订的J41021YJ701《借款合同》(下称主合同)的履行,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宁夏天人和悦彤豆芽菜有限公司愿为债权人按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金额及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及罚息)、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实现债权所需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和其他费用;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俞加通发放借款2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30‰”。2014年12月3日,俞加通向原告转账支付42034元;2014年12月24日,俞加通向原告转账支付26000元;2015年2月17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2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100000元;2015年4月17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139800元;2015年5月14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64000元;2015年6月26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60000元;2015年7月29日,俞加通委托冷雪向樊永东转账支付56000元;2015年9月23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57867元;2015年10月14日,俞加通委托冷雪向樊永东转账支付50000元;2015年11月2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63867元;2015年12月7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57867元;2015年12月31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2月4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5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100000元;2016年3月24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75000元;2016年3月25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80000元;2016年4月29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5月13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50000元;2016年6月29日,俞加通向樊永东转账支付20000元。原告认可由樊永东代收俞加通支付款项。以上合计付款1392435元。剩余借款未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被告天人和豆制品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J41017TRH02),约定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利率为28‰,计息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借据》载明:”月利率为28‰”。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俞加通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宁夏天人和悦彤豆芽菜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自2014年12月3日至2016年6月29日,俞加通以个人名义共向原告支付1392435元,俞加通认可该款项均偿还本案借款,故该款项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265824.68元应冲抵借款本金。冲抵后,俞加通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34175.32元(2000000元-265824.68元)、利息61506.24(截止2016年6月29日,详见明细表),并应以173417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同时,因《借款借据》明确载明月利率为30‰,故俞加通、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水生豆芽菜公司主张利率约定不明且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天人和豆制品公司、天人和生物公司、水生豆芽菜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俞加通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俞加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34175.32元,支付利息61506.24元(截止2016年6月29日),并以1734175.3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6年6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水生豆芽菜有限公司对被告俞加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俞加通追偿。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原告宁夏宏川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2378元,被告俞加通、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水生豆芽菜有限公司负担2151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俞加通、宁夏天人和清真豆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天人和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宁夏水生豆芽菜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在起诉时,认为上诉人俞加通在2016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且有部分款项是偿还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俞加通借被上诉人1000000元的利息,因此,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未付利息,因一审期间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利息计算方式,认为全部款项均偿还本案中2000000元,没有偿还1000000元借款利息,故,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要求法院以2014年10月21日为计算起点,按照上诉人实际借款天数,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结算利息。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宏川小额贷款公司在起诉时,认为上诉人俞加通在2016年8月8日之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且有部分款项是偿还2014年10月17日上诉人俞加通借被上诉人1000000元的利息,因此,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未付利息,因一审期间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利息计算方式,认为全部款项均偿还本案中2000000元,没有偿还1000000元借款利息,故,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明确要求法院以2014年10月21日为计算起点,按照上诉人实际借款天数,依照法律规定的利息计算标准结算利息。经查,一审处理结果在被上诉人诉请范围。小额贷款公司是经过政府金融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监管并持有金融贷款业务经营牌照,专门从事贷款发放的非金融机构法人,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结算本案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处理适当。综上所述,上诉人俞加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90元,由上诉人俞加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卫国审判员  李玉霞审判员  解 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尉欣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