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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25民初255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李选锋与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选锋,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25民初2555号原告:李选锋,男,1980年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河南新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0638498105。法定代表人:郭学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根平,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焦作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678051805T。诉讼代表人:魏建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女,该公司员工。原告李选锋与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运输公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向各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有关诉讼文书。2017年7月6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旷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选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胜利、被告万隆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根平、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选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0965.08元,其中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30日,李亮亮乘坐李选锋驾驶的万隆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豫H3C**挂号车与郭先年驾驶的甘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选锋、李亮亮受伤和两车及甘G×××××号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李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585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误工费24265.8元、护理费6124.88元、残疾赔偿金2807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426.16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110965.08元。原告李选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被告万隆运输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给原告垫付了60000元的费用,原告应予返还。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对其不合理的部分予以扣除;2、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一)围绕焦点,原告所举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李选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李选锋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其驾驶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原告李选锋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3、病历和诊断证明书、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过程、护理及其误工情况;4、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医疗费损失;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费损失;6、收条、王新的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及护理费损失;7、温县番田镇殷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张海英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被扶养人的基本情况;8、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交通费和住宿费损失10699元,原告主张10000元。关于上述证据,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质证认为,1、郭先年无责,保险公司在理赔时需扣除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2、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医疗费发票中的血液调剂费。3、病历上没有显示二人护理,保险公司只认可一人护理,应扣除2600元的护理费。4、原告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17年计算。5、对交通费、住宿费票据有异议,票据显示原告家属多人、多次往返事故发生地,过于频繁,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票据中的住宿、餐饮不予赔付。保险公司已对原告承担有伙食费及床位费,故不承担家属的餐费及住宿费用。被告万隆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的意见。(二)围绕焦点,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所举证据为收到条一张,证明其给原告垫付60000元的事实。关于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均无异议。(三)围绕焦点,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未提供证据。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原告李选锋及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所举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2、根据病历、诊断证明书,原告系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伤势较重,需要专业护理,原告聘请护工护理13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但护理费应按一人计算,不能重复计算。3、血液调剂费是原告为抢救生命支出的必然花费,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票据只支持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住院期间产生的交通费,其他人员产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交通费酌定为1500元。5、原告住院治疗,不可能产生住宿费。而且原告所举住宿费发票,其中一部分发票的时间不在原告住院期间,一部分发票没有住宿时间,不能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6、原告所举餐费发票,因餐费不属于赔偿范畴,原告也未主张,本院不予分析认定。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诉辩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2016年10月30日6时5分许,李亮亮乘坐李选锋驾驶的豫H×××××/豫H3C**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连霍高速公路2746Km+885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郭先年驾驶的甘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李选锋、李亮亮受伤和两车及甘G×××××号车所载货物和道路交通设施不同程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李选锋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原告李选锋在瓜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8天、在温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天,由一人护理。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侧眶骨骨折、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左手第一掌骨骨折。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不适随诊。为治疗伤情,原告李选锋共支付医疗费26438.64元。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已给原告垫付60000元。3、2017年4月19日,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本院诉前委托对原告李选锋的伤残等级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选锋左上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小肠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肠系膜破裂修补术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4、原告的母亲张海英于1954年6月10日出生,儿子李云龙于2002年12月19日出生,女儿李欣怡于2010年11月23日出生。原告姊妹三人。5、2016年10月17日,豫H×××××号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20日24时止。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一)原告李选锋驾驶机动车与郭先年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选锋受伤,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李选锋应承担全部的事故责任。因被告万隆运输公司的机动车在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投保了2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人)和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原告自愿放弃甘G×××××号重型仓栅式货车交强险无责赔付部分,让另一伤者李亮亮使用,故原告李选锋的损失应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二)原告李选锋主张的损失应合理认定,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保护。其损失本院分项计算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25855.4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41天,原告主张11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41天,原告主张38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4、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是货车司机,误工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年平均工资52099元的标准计算,计款12846.33元(52099元÷365天×90天)。5、原告住院41天由一人护理,住院前13天原告聘请护工,护理费2600元,剩余28天的护理费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3857元的标准计算,计款2597.25元,合计5197.25元。6、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2%。(1)残疾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697元的标准计算20年,计款28072.8元;(2)被扶养人张海英、李云龙、李欣怡的生活费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8587元的标准分别计算17年、4年、11.5年,分别为5839.16元(8587元×17年÷3人×12%)、2060.88元(8587元×4年÷2人×12%)、5925.03元(8587元×11.5年÷2人×12%);(3)将李选锋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3825.07元直接计入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为41897.87元。7、鉴定费700元。8、交通费150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9516.89元。(三)各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的范围及数额。1、鉴定费700元系原告李选锋为查明伤残等级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承担。2、原告李选锋的其余损失88816.89元均在保险理赔范围,由被告都邦财险焦作营销部予以全额赔偿。3、因保险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李选锋的损失,被告万隆运输公司无需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万隆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李选锋的60000元,原告李选锋应予返还。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应赔偿原告李选锋损失89516.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李选锋应返还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款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李选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0元,减半收取1260元,由原告李选锋负担150元,被告焦作市万隆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营销服务部负担8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将案款汇至本院账户(户名:温县人民法院。账号:17×××73。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温县支行营业部)。若一方拒绝履行,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本院将依法不予强制执行。代理审判员  宋旷哲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赵艳利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7)豫0825民初2555号本院(2017)豫0825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所引用的有关法律条文的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