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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民辖终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潘广金与王玉国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广金,王玉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13民辖终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广金,男,1981年6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喀左县草场乡南沟村*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闯,辽宁通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国,男,1964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喀左县南哨镇山嘴子村*组****号。上诉人潘广金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辽1324民初510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经常居住地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现在在朝阳市龙城区居住,应由龙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合同履行地未做约定,应以接收贷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作为本案接收货币一方的应该是上诉人不是被上诉人,借款是由被上诉人本人直接送到朝阳上诉人的住处的,因此接收货币方所在地应为朝阳市龙城区,本案应由朝阳市龙城区人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当事人并没有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被上诉人王玉国的住所地作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归还的事项上产生争议时,以出借人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潘广金对接收货币一方的法律规定理解有误,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原审裁定正确,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丽坤审判员  韩明媚审判员  孙成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