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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82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德琴与被告郑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德琴,郑晓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82民初858号原告:王德琴,女,1970年3月7日生,满族,集安市人。住址,吉林省集安市。委托代理人:朴益南,男,1970年6月15日生,朝鲜族,集安市人。住址,吉林省集安市。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被告:郑晓成,男,1979年12月29日生,汉族,集安市人。住址,吉林省集安市。原告王德琴与被告郑晓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朴益南,被告郑晓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德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桥老年公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桥老年公寓转让给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至2022年6月1日全部付清。时至今日,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的义务,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按照月息2%承担利息。郑晓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按照合同约定,在我交付定金1万元之后,原告就应该把法人等手续过户到我名下,但是我把定金1万元交付给原告后,原告未给我办理过户手续。我给原告打过很多次电话,原告始终告诉我过不了户,说是民政不给过户。2016年4月份,我先去的长春民政厅咨询,他们告诉我可以过户,让我回来找当地民政,我回来从原告手里拿到所有手续时候,到集安市民政局办理过户,但办理过户的时候被告知卫生许可证期限至2016年1月28日,我4月份办理已经过期,故不能办理过户。我问补办可不可以,被民政局告知因为是动迁范围不能补办。在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手续的时候都是我自己去的,原告一直不配合,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6年6月份左右,最后一次我找到原告夫妇和房东一起说这个事情,当时原告如果我不干了,她也有事情干不了,决定把手续和东西都给房东。因为原告这么决定,所以我就按照原告说的做了,只拿走了我自己的东西。把手续和物品留给了房东。合同签订后是原告违约,所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当庭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23日。原被告签订《新桥老年公寓转让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新桥老年公寓转让给被告,被告交付1万元定金后,原告将公寓所有手续更名至被告名下;自2016年6月1日起,被告每年给付原告转让款5万元,至2022年6月1日全部付清,如被告不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原告有权收回老年公寓经营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了原告1万元定金,但原告未将老年公寓手续登记到被告名下,且老年公寓卫生许可证因原告未延续到期,导致老年公寓停止经营。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0万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其老年公寓转让款10万元并承担利息,原告应就自己的主张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予以印证。但原告提交的合同书明确约定,原告在收到被告1万元定金后,应将交易的老年公寓登记到被告名下,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实属违约。且导致老年公寓停止经营的原因是卫生许过期,而卫生许可证是许可给原告,向原告所颁发,应该由原告进行年检亦或是延续,这一切都是被告做不到的。基于此,卫生许可证过期是原告导致,故新桥老年公寓被告无法经营是原告的责任,被告在合同目的不达情况下,拒绝履行合同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德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雅娟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