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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7民初20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2032鲍杰与蔡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杰,蔡孝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7民初2032号原告:鲍杰,男,1990年6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被告:蔡孝良,男,1991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原告鲍杰与被告蔡孝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杰诉称,被告因缺少周转资金为由,于2017年1月16日、1月17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和5000元,合计人民币30000元,并承诺到2017年1月23日归还。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二张予以确认。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再推脱至今未付分文。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被告蔡孝良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6日,被告蔡孝良向原告鲍杰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杰人民币共计贰万伍仟元整(25000),于2017年1月23日归还。借款人:蔡孝良,320683199108077190,2017.1.16。”同日(原告自述虽借条落款时间为2017年1月17日,但实际该借条是2017年1月16日出具的),被告蔡孝良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鲍杰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于2017年1月22日归还。今借人:蔡孝良,32068319910817719,2017.1.17。”原告主张被告结欠借款30000元催讨未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蔡孝良出具的借条两份及当事人陈述等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予以清偿。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认定。被告蔡孝良结欠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被告未及时还款,理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蔡孝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法律上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孝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鲍杰人民币3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蔡孝良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喻明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