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民申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郑发英与兰忠效、张有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郑发英,张有俊,兰忠效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5民申58号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郑发英,女,1971年2月2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民主街永乐委*组。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有俊,男,1960年4月1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山西省孝义市柱濮镇鱼湾村010号原审被告兰忠效,男,1971年2月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通化市东昌区丽景人家小区*号楼*单元***号。申请再审人郑发英与被申请人张有俊、原审被告兰忠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吉0502民初29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郑发英不服,向本院���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郑发英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事实存在错误。一、申请人与兰忠效在借款时并非夫妻关系。申请人有证据证明,申请人与兰忠效已于1995年7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被申请人与兰忠效的借贷关系并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中的欠款应由兰忠效自己承担。二、兰忠效的借款系其个人行为,申请人并不知情,与申请人无关。兰忠效以个人名义借款,以申请人银行卡进行的转帐系申请人将银行卡借与兰忠效使用。借款被用于几内亚金矿的经营,被申请人在原审也予以认可。申请人从未使用过此款,借款时申请人与兰忠效也未共同生活,因此,申请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请贵院再审本案。被申请人张有俊答辩认为,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郑发英与兰忠效系夫妻关系,且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二人应共同承担债务。郑发英与兰忠效办理过离婚手续,但他们离婚后又办理了复婚登记,一直存续至今。本案在一审期间,郑发英正在原审法院提起与兰忠效的离婚诉讼,离婚诉讼的承办法官也是本案的承办法官,故在原审中郑发英自认与兰忠效系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后郑发英没有提出上诉,这说明她是认可一审判决的。借款时郑发英也给被申请人张有俊打过电话提出借款的要求,借款中的200万元也是直接汇入郑发英的个人帐户上,足以证明郑发英是知情的。现张有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郑发英的行为是一种拖延强制执行的缠诉行为,请求驳回郑发英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申请人郑发英在再审申请时提供了其与兰忠效于1995年已办理离婚登记的证据。但其在���审时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明其与兰忠效系夫妻关系的证据并无异议,自认其与兰忠效是夫妻关系,一审判决后,郑发英也没有上诉。并且郑发英曾于2016年向原审法院提起了与兰忠效离婚的诉讼。郑发英的这一系列行为与其提供的新证据完全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正确适用法律,及时审理民事案件,确认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制裁民事违法行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顺利进行。”法律保护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正确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而郑发英的上述行为是任意行使诉权,不尊重法律,浪费审判资源,这种行为是不能得到法律保护的。关于郑发英提出其是将银行卡借给兰忠效使用的主张,其即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说明为何要将银行卡借给他人使用的理由,对此种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再审人郑发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红审判员 黄智慧审判员 张丽晶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书记员 薛 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