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02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何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02刑初412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89年3月15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马山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0日被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6年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南市兴检刑诉[2017]4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对简案快审无异议,本院决定简案快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何某潜入被害人韦某租住的房间,将房内的一台苹果6Splus玫瑰金手机以及现金50元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4720元。2017年8月1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何某抓获。被告人何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签字对证据予以确认,且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何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予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何某赔偿被害人韦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7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刘慧玲二○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无书记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