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沪0101民初7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赵伟雄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伟雄,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1民初7663号原告:赵伟雄,女,1957年4月2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红(系原告赵伟雄之妹),女,1962年3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呼玛五村XXX号XXX室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瞿介明,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伟。原告赵伟雄与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伟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昀、赵伟红,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希会、许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伟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医药费人民币388953.3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80年在铁路中心医院急诊行胆囊切除术,术后未见好转,经多家医院治疗无效后于1985年由被告收治住院。经被告诊断原告身患XXX疾病,主要是胆道、胰腺疾病。2008年4月15日至2009年3月30日在被告处治疗,因被告注射造成原告两侧臀部溃疡,原告因此行动不便,走路困难。2009年9月19日原告因臀部坏死再次入住被告外科,2010年3月8日转到被告烧伤科。2010年6月2日原告因臀部窦道扩充手术到被告处治疗,共进行四次手术。第四次手术因手术时间过长,造成原告心脏停跳,经抢救后原告至今心脏不好。2010年6月22日被告在原告臀部因长期注射造成的肌肉坏死并未完全康复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出院,出院后原告又多次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双侧臀部病变未及时治疗导致后续的长期治疗及XXX残疾等一系列后果,对原告造成永久性的人身伤害。2014年6月2日原告在新华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肺部感染、胆道结石等。2015年9月12日原告因静脉曲张引起脚肿入住新华医院,2017年1月12日因心脏骤停,医院曾出具病危通知。目前原告存在胃潴留症状,系做胰腺手术插管造成的后遗症。原告是被告的科研对象,在就医后被告取消了原告的绿色通道待遇,造成原告看病不便,外院不敢收治,病情加重。因被告的手术方案草率造成原告目前下肢残疾(未经司法鉴定);被告术后未尽到进一步医治的义务,造成原告目前的心脏问题;原告目前的残疾及行动不便,系被告错误诊治引起,因此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诉至法院前,双方从原告2010年出院当年开始就一直在医调委进行调解。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自2009年5月6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所有的医疗费用388953.32元。被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瑞金医院辩称:就诊事实以医疗鉴定意见书中的诊治概要为准。根据医疗鉴定意见书反映被告的诊疗行为和原告目前的状况没有因果关系。就医问题必须按照国家政策,不可能为原告开通特殊通道。原告臀部感染未见医方有治疗延误,目前情况系其自身疾病发展造成。原告患有XXX疾病症,时间跨越三十余年。鉴定意见书中载明,原告的臀部感染是因长期使用麻醉药物造成,充分说明臀部感染的形成原因;被告的诊疗行为都是正确、及时的;原告的心脏情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被告无任何过错;且原告的诉讼已过时效,故表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5日原告急诊拟“慢性胰腺炎”入住被告医院。经询问病史,原告1980年在铁路中心医院急诊行胆囊切除术,见胆囊多发结石。1982年在该院行胆管切开引流术。1984年在长海医院行内镜下ODDI括约肌切开术,同年行ODDI括约肌切开成形术。1985年再次行ODDI括约肌切开成形术和剖腹探查术。1989年剖腹探查术后继续保守治疗。1992年因低血糖发作疑拟为胰岛素瘤,建议手术探查。1994年由室内大会诊诊断为慢性胰腺炎。经心理专家诊断为:抑郁性焦虑症。入院诊断:慢性胰腺炎、抑郁性焦虑症。入院完善相关检查、抗感染、营养支持治疗。2008年5月5日原告诉臀部疼痛,2008年5月8日发热,2008年5月25日右侧臀部切开引流,脓血样液体流出,术后加强换药。2009年3月30日出院,出院诊断:1、臀部窦道伴感染;2、慢性胰腺炎。2009年9月19日因“慢性胰腺炎、臀部窦道伴感染”再次入住被告医院,因原告伤口愈合能力差,暂不行手术治疗,两侧臀部可及瘘口各一个,左侧予负压吸引,右侧利凡诺纱条引流,脓腔凡士林布填塞,经反复换药治疗两侧臀部创口无法愈合。2010年3月8日原告至被告医院烧伤科治疗,2010年3月15日全麻下行双侧臀部窦道扩创术。术后三天观察创口两侧臀部创面无明显脓性分泌物,肉芽水肿轻,皮瓣血运正常,大腿外侧皮瓣下少量积液。2010年3月19日全麻下行双侧臀部扩创缝合术。2010年4月6日全麻下行臀部窦道扩创缝合术。2010年6月2日全麻下行左侧臀部窦道扩创+自体皮取植术。手术后一般情况可,臀部窦道逐渐缩小、愈合,移植皮片粘附成活顺利。2010年6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1、臀部窦道伴感染2、慢性胰腺炎。2010年7月22日至2015年1月13日,原告因“颈椎管狭窄伴椎间盘突出,慢性胰腺炎,心率不齐(窦缓),轻度二尖瓣关闭不全,臀部窦道扩创术后”、“颈椎病伴颈髓损伤术后,重症骨质疏松症”、“心源性昏厥,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胆道结石术后,腹腔神经痛,颈椎病术后,臀部手术后”等多重疾病,在杨浦区控江医院、杨浦区老年医院、新华医院、上海市中医医院、上海市第一康复医院等多次住院治疗,花费了医疗费等费用。原告述称其在2010年6月在被告处出院后,即反映至医调委,并在医调委主持下进行调解。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会同原、被告对相关病历资料进行确认后,委托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对被告的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是否构成医疗损害;若构成医疗损害,其人身损害等级和医疗过错的责任程度进行鉴定。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于2015年11月18日出具沪杨医损鉴[2015]010号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分析说明:1、患者身患XXX疾病症,时间跨度长达30余年。30年前因多次胆道手术、以及腹部手术(均未在医方进行);术后长期慢性疼痛,导致止痛药物的依赖。2、依据送鉴资料记载,患者曾先后在多家医院多次就诊,长期反复应用麻醉药物(杜冷丁类)。由于臀部长期注射杜冷丁,引起臀部感染、脓肿形成及臀部大腿肌肉组织纤维化、挛缩是其病理改变的必然结果。3、患者臀部慢性感染后形成窦道,经医方多学科联合会诊,长期治疗,慢性创面逐渐愈合,皮肤表面形成瘢痕,最终治疗结果尚满意。4、无依据证明患者的臀部感染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有关。臀部感染窦道的治疗,创面的处理过程是复杂而漫长的,未见医方有延误治疗,及造成患者治疗效果不佳的医疗行为。5、患者目前心脏情况,心电图提示,主要存在窦性心动过缓,及房性心律失常。专家分析认为:属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无直接证据说明与手术扩创之间存在因果关系。6、综上分析,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为: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于2016年1月7日书面申请再次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市医学会进行再次鉴定,后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撤回再次鉴定申请。对于上述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的分析及鉴定意见,原告不予认可,但当庭表示不再要求再次鉴定;被告则无异议。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之诉。基于医疗技术的复杂性、医疗活动的专业性等特性,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有无过错以及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均需借助专业、权威的机构进行鉴定。本案中,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及鉴定结论是医学专家针对专门案件所作的专业意见,具有权威性,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相关依据。上海市杨浦区医学会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已明确患者目前的状况与医方的医疗行为无因果关系,属自身疾病发展演变的结果,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原告方虽对上述医学会所作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不能提供充分的依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伟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3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567元,因原告赵伟雄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减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红林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陆俊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