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26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赵昌秀与马兵李登富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昌秀,李登富,马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2649号原告:赵昌秀,女,195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先二了,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术淼,重庆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李登富,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马兵,男,196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原告赵昌秀诉被告李登富、马兵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红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昌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先二了、向术淼、被告李登富、马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昌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丧葬费31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0元、死亡赔偿金210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36053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原告在成都通过打八桥派出所所长陈安全的电话救助称:有人向其说最近没有看见其儿子张敬,无法核实张敬的具体情况。民警迅速到达张敬的出租房内,发现张敬躺在进门左手边的床上,口吐白沫,嘴边还有呕吐物,已经无生命特证。刑警队民警现场初步勘验张敬大概死于24小时前即2016年5月23日中午,排除他杀的可能。当日,原告回到重庆了解到张敬在死亡前曾与二被告一起喝酒。原告认为,与二被告一起喝酒的行为导致了张敬的死亡。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李登富辩称,其未在2016年5月23日事发时与张敬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兵辩称,其未在2016年5月23日事发时与张敬喝酒,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其在张敬出租房的社区马兵餐馆工作,其是该餐馆老板,已有很久没有与张敬见过面,不曾在一起喝酒。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4日,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八桥镇派出所接原告报警后,派人到张敬租住的大渡口区凤阳小镇127区4幢19-2房屋查看,发现张敬躺在进门左手边的床上,口吐白沫、嘴周边有呕吐物、已经无生命特征,经刑警初步勘验,张敬大概死于24小时前即2016年5月23日中午,排除他杀可能,在征得张敬现场亲属同意下,张敬尸体被送往天福堂保存,具体死亡原因需尸检后才能知晓。2016年6月2日,经重庆市公安局大渡口区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委托,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检验报告,检验结果为:1号检材中检出乙醇,其含量小于5.0mg/100ml;2、1号检材中未检出常见农药、常见安眠药及毒鼠强。另查明,原告系张敬母亲,其不要求对张敬进行尸检。大渡口区凤阳小镇127区4幢19-2系赵昌华(系原告哥哥)所有的房屋,出租给原告,张敬实际居住。张敬曾患过甲亢,未婚,平时喜欢喝酒。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案件接报回执、鉴定文书、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张敬死亡后,未经过尸检,其死亡原因未有进一步判断。原告称张敬死亡前曾与二被告一起喝酒,系听跳广场舞的人所说,其未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对张敬的死亡存在侵权行为。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赵昌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08元,减半收取3354元,由原告赵昌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谭红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