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谢强与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强,刘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6民初1847号 原告:谢强,男,1980年3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被告:刘静,女,1986年1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 原告谢强与被告刘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代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刘静偿还原告谢强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静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刘静经营车行需资金周转,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静向原告谢强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静身份证号50023219XXXXXXXXXX,由于经营车行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3日向出借人谢强,身份证号:51232619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本金,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每月3日按时支付4000元,本金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给出借方位违约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刘静,日期2015年12月2日。”因被告刘静之前欠原告谢强8000元,进行抵扣后,原告谢强实际转账给被告刘静192000元。被告刘静按约支付7个月的利息后未再支付,现借款已期满,经原告谢强多次催收,被告刘静总以无钱为由拒绝归还。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谢强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静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强与被告刘静原系同事关系,被告刘静以其车行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谢强借款,2015年11月26日,原告谢强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向被告刘静汇款192000元。2015年12月2日,被告刘静向原告谢强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借款人刘静身份证号:50023219XXXXXXXXXX,由于经营车行资金周转困难于2015年12月3日向出借人谢强身份证号:51232619XXXXXXXXXX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借款期限12个月,约定于2016年12月2日归还本金,利息双方约定按年利率24%,每月3日按时支付4000元,本金到期后借款人如不能按时归还,自愿支付给借出方违约金50000元(大写:伍万元整)。借款人(签章):刘静日期:2015.12.2”。被告刘静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印。嗣后,被告刘静按月支付4000元利息,利息已付至2016年8月1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谢强多次催收,被告刘静未偿还借款。于2017年5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刘静偿还原告谢强借款200000元和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6年8月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金还清时止)及违约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静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谢强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汇款收据》、《借条》等证据在案为凭,被告刘静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k71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本院认为,原告谢强与被告刘静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关于借款本金,原告谢强主张借款本金为200000元,其提交的转款依据为192000元,与其主张金额相差8000元,原告谢强称差额部分系被告刘静自愿抵扣先前所欠债务,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本次借款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本院依据原告谢强提交的转款依据认定该笔借款本金为192000元。原告谢强按约交付被告刘静借款,被告刘静也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偿还借款,但被告刘静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计算,被告刘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支付利息4000元至2016年8月1日,该利息4000元系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年利率24%计算而来,本院查明原告谢强的借款本金实际为192000元,被告刘静每月超额支付利息,故超过应支付利息的部分应当视为偿还的本金。具体利息折扣情况详见下表: 序号 支付时间 支付金额(元) 应付利息 折抵本金 尚欠本金 1 2015.12 4000 3840 160 191840 2 2016.1 4000 3837 163 191677 3 2016.2 4000 3834 166 191511 4 2016.3 4000 3830 170 191341 5 2016.4 4000 3827 173 191168 6 2016.5 4000 3823 177 190991 7 2016.6 4000 3820 180 190811 8 2016.7 4000 3816 184 190627 故截止2016年8月1日,被告刘静尚欠原告谢强借款本金190627元;因借款利息为提前支付,故借款利息已支付至2016年8月1日,原告谢强主张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违约金,根据法律规定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本案中原告谢强一并主张逾期利息和违约金,因原告谢强的实际损失即逾期利息已按年利率24%予以支持,原告谢强再行主张违约金,已超过其实际造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谢强借款本金19062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9062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谢强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代 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周雪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