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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39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3967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叶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39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红日路中联壹城A2号楼。负责人:李晓东,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该支行员工。被告:叶青,男,198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与被告叶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云春、王虎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款5545.04元,其中本金4052.18元、利息1492.86元(含罚息、复利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以及2017年6月6日后产生的所有利息、复利及逾期还款违约金等;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并签订贷记卡申请表,原告于2013年7月1日将贷记卡片交被告。被告贷记卡于2015年10月3日形成逾期,截止2017年6月5日该卡累计透支人民币5545.04元,其中本金4052.18元、利息1273.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9.85元。透支逾期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电话催收、挂号信催收和上门催收,被告均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叶青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贷记卡并填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该合约中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含分期付款),贷记卡申请人在到期还款日前(含)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享受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期间的免息待遇。免息还款期最长为56天,发卡行与申请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申请人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不符合免息条件的交易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计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发卡行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息,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为62×××21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截止2017年6月5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5545.04元,其中本金4052.18元、利息1273.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9.85元。2017年7月3日被告还本金2000元。以上事实,有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账户明细信息、催收台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章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持贷记卡透支交易后,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052.18元、利息1273.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9.8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青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涟水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052.18元、利息1273.01元、逾期还款违约金219.85元,合计3545.04元,并承担自2017年6月6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章程和合约规定计算的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叶青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永海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