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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2民初26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海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2民初2658号原告:张海,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贾贵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张海诉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共1个季度所欠原告房屋租金18026元;2.判令被告支付延迟支付违约金2866.13元;3.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在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销售中心签订《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原告将位于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85号蒙苑商业广场A座壹层精品店120号商铺出租给被告,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被告每季度向原告支付租金18026元,按每自然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原告支付本季度租金。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被告每延期一天应另向原告支付延期租金0.3%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天,原告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回该店铺。合同成立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3年第三季度,从2013年第四季度开始至今一直未付。且从2012年第二季度开始就每每延期支付,时至今日已拖欠租金三年有余,期间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回避、怠于履行;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能有效的实现,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认为被告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的履行义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0月1日,原告购买了呼和浩特市兴安北路85号蒙苑商业广场A座壹层精品店120号商铺,商铺面积42.92平方米。同日,原告与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租赁期限为200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3月31日止,乙方(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计向甲方(张海)支付该店铺租金757109元,承租期限为126个月,平均月租金为6009元。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后约定,乙方每季度向甲方支付租金一次。支付方式:乙方按每自然季度月末的20日-30日向甲方支付本季度租金18026元,租金由乙方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甲方。如乙方在应向甲方交付租金而未在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则每延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延期租金的百分之0.3的违约金,延期支付超过30天,甲方有权提起诉讼并收回该商铺。原告曾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房屋租金至2016年12月31日,现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房屋租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蒙苑商业广场精品店包租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商铺租金。对原告诉请的被告未支付租金即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的18026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日0.3%,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依照公平原则,本院酌情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合理部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海租金18026元(从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二、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承担原告张海违约金(从2017年4月1日起,以未付租金18026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23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元,由被告内蒙古天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乌日娜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