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刑终99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杨某1、彭某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梁长官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8刑终99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男,194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2的父亲。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女,195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杨某2的母亲。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1,男,1973年6月5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系被害人杨某2的丈夫。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2,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系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3,男,1999年8月22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系被害人杨某2的儿子。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黄某4,女,2003年6月23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系被害人杨某2的女儿。共同诉讼代理人韦星阳,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覃塘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长官,男,1998年9月23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港南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贵港市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法院审理贵港市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长官犯交通肇事罪暨原审原告人杨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作出(2017)桂0803刑初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梁长官不提出上诉,检察院不提出抗诉,刑事部分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全案材料,询问上诉人黄某1并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原审被告人梁长官,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梁长官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贵港市港南区江南工业园南一路与工业一路十字路口处,碰撞到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杨某2,造成杨某2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梁长官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2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梁长官在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行为。原判附带民事诉讼另查明,被害人杨某2出生于1982年8月7日,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那敏坡216号。杨某2与黄某1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黄某2(1999年8月22日出生,案发时17岁3个月)、黄某3(1999年8月22日出生,案发时17岁3个月)、黄某4(2003年6月23日出生,案发时13岁5个月),三人均住广西南宁市邕宁区百济乡南华村那敏坡216号。杨某2的父亲杨某1(1946年9月10日出生,案发时70周岁)、母亲彭某(1950年5月5日出生,案发时66周岁)两人住广西隆林各族自治县隆或乡龙场村。杨某1与彭某共生育六个子女。杨某2及附带民事原告人均系农村居民,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附带民事原告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1447.24元、护理费1396元、误工费1396元、丧葬费27492元、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2000元(酌情支持)、死亡赔偿金1893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8967元,合计362038.24元。梁长官已支付附带民事原告人20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更正说明、户籍证明、结婚证、医院费用清单、收条、血液提取登记表,证人黄某1、梁某、谭某的证言,酒精鉴定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被告人梁长官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梁长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在发生交通肇事后,梁长官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长官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梁长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梁长官作为本案肇事的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的车主未依法为该车投保交强险,梁长官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结合杨某2与被告人梁长官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以及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经济损失242038.24元,应由被害人杨某2与被告人梁长官按3:7的比例承担为宜,即被告人梁长官负担169427元,其余由被害人自行负担。综上,被告人梁长官应赔偿的金额为289427元,扣除已支付的20000元,尚应赔偿26942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和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梁长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被告人梁长官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经济损失269427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上诉及诉讼代理人提出,被害人杨某3案发前在广东省工作、生活超过已经超过一年,其从2016年5月份至案发时在贵港市探亲、治病期间不应当视为其在广东省经常居住地的中断,请求二审依照广东省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为依据作出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梁长官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672158元。原审被告人梁长官对一审判决无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梁长官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梁长官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梁长官通过其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梁长官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杨某2的亲属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核实,上诉人杨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因被害人杨某2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362038.24元。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判决梁长官向六上诉人赔偿269427元适当。对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提出杨某2案发前在广东省佛山市连续工作已满一年,请求二审以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改判梁长官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共计672158元的上诉、代理意见,经查,本案案发在2016年11月份,上诉人提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仅能证实杨某3于2014年5月份至2016年5月份在广东省佛山市祈远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但不能证实案发前杨某2的工作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城镇,上诉人及诉讼代理人据此主张以广东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证据不够充分,故对该上诉、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某1、彭某、黄某1、黄某2、黄某3、黄某4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仪审判员 卢阳德审判员 徐江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梁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