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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2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权循朝与苗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权循朝,苗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2民初2692号原告:权循朝,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毕卫民,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一林,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负责人:王安生,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董永剑,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权循朝诉被告苗一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六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权循朝特别授权代理人毕卫民,被告苗一林,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董永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权循朝诉称:2017年1月22日14时20分左右,苗一林驾驶皖N×××××(由被告二承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小型轿车,沿X010线行驶至线××大道××店段处时,与权循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权循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六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认定苗一林负主要责任,权循朝负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经鉴定构成9、10、10级伤残等。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261162.6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一林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两车辆施救费400元。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过高,非医保不承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具体质证环节阐述。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九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企业工商注册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一份;3.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4.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5.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的第34150372017003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6.六安市中医院出院记录、发票及救护车发票;7.误工证明、摊位照片复印件一份;8.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两份;9.司法鉴定费发票一份。庭审后补充一份证据:缴费以及营业证明。被告苗一林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人保六安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身份证无异议,但原告系农村户籍,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证据2、3、4、5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但肋骨骨折需提供CT片供我司核实,医药费发票无异议,但非医保不承担,药房的780元票据无名称和医嘱,不予认可,其他票据请求法庭据票核实;证据7三性有异议,从证明看原告从事蔬菜经营,应当办理税务登记和营业执照及摊位协议等证据佐证,仅凭证明不能反映原告的工作性质,且收入5500元超过个税标准,应提供税务凭证,其次,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告居住于城镇,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证据8伤残等级有异议,本事故发生与2017年1月,应当适用安徽新的伤残标准,且报告是2017年的4月,原道交标准已经废止,伤残鉴定应当使用新的标准,不具合法性,因此按新的标准原告不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过高,具体在提供CT片供我司核实后确定;证据9鉴定费不承担;对原告的补充证据认为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来庭作证。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二组证据:1.收条2.施救费发票。原告权循朝质证意见:认可。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质证意见:施救费只认可原告车辆的施救费。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2日14时20分,被告苗一林驾驶皖N×××××小型轿车,沿X010线行驶至线××大道××店段处时,与原告权循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权循朝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六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出具第XXXXXXXXXXX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苗一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权循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胫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左腓骨上段粉性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右侧第3、4、5,左侧3、4、5、6、7、10、11)3.颅脑损伤:①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血肿4.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2017年3月12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绝对避免患者负重2.定期来院复诊、分功能锻炼2.出院后每2-3天换药3.出院每月来院复查直到痊愈,并根据结果行下一步处理4.不适随访,以上,原告住院50天及后期复查共支付医疗费61226.85元(被告垫付苗一林垫付10000元)。2017年4月26日、5月5日,经原告委托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17]精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2017]临鉴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权循朝目前的精神状态为脑外伤所致神经症样综合征;权循朝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3、4、5、6、7、10、11肋骨骨折及右侧第3、4、5肋骨骨折,达8肋以上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颅脑损伤目前遗有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目前遗有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权循朝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3.权循朝后续取内固定需10000元,其左胫骨多段骨折,若后期骨折愈合不良或不愈合,需再次手术治疗,所需医疗费以实际发生为准。为此原告支付伤残程度评定费2600元。2017年1月23日,被告苗一林支付两车辆施救费400元。另查明:被告苗一林驾驶的皖N×××××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苗一林本人,该车辆以苗一林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六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原告权循朝定残之日已满62周岁。2017年3月20日、5月11日,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街道居民委员会和六安市裕安区徐集镇人民政府共同出具一份《证明》:权循朝自2001年9月以来一直在徐集菜市场卖菜,近一年来的月收入为5500元,2017年1月22日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摊位一直处于停业状态。金兆华出具一份《缴费以及营业证明》:权循朝自2010年5月以来至2017年1月,一直在徐集菜市场从事蔬菜经营,该经营户平均每年以现金方式向我单位缴纳管理费(主要是摊位费、物业费、卫生费、电费、水费)580元,我未向其出具正规发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苗一林驾驶机动车辆、原告权循朝驾驶非机动车辆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分别负事故主要责任、次要责任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权循朝受伤、财产受损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苗一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苗一林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原告在城镇长期从事蔬菜经营,有固定摊位和稳定的收入,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伤残等级、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后续治疗费有鉴定机构的意见且被告方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护理费标准在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提出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根据原告从事的工作性质,本院参照2016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4353元(每天122元)计算;原告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应适当减少;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伤残鉴定费、施救费有收费单位出具的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施救费只处理原告车辆的施救费,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损失为:医疗费6122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天×30元/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1960元(180天×122元/天)、护理费10278元(90天×114.2元/天)、残疾赔偿金115457.76元(29156元/年×18年×(20%+1%+1%)、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以上合计234322.6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114122.61元,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非机动车一方即原告承担20%即22824.52元,另80%即91298.09元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替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循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施救费200元,合计120200元(含被告苗一林垫付医疗费10000元、施救费2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权循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91298.09元。三、驳回原告权循朝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汇至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5220减半收取2610元,伤残鉴定费2600元,合计5210元,由原告权循朝负担1042元,被告苗一林负担416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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