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02行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于某某与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行政违法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济南市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102行初165号原告于某某,男,汉族,1963年2月13日,身份证住址济南市,现住济南市。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被告市环保局”),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高立文,局长。委托代理人巩忠,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某某不服被告市环保局作出的《关于于某某申请公开重污染天气减排企业名单及其减排措施的答复意见》,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市环保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委托其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仅委托一名律师到庭,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本院依法按照被告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原告向被告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2月3日作出《关于于某某申请公开重污染天气减排企业名单及其减排措施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原告此答复不满意,理由如下:一、被告在《答复意见》中称,“目前我局已有市环境保护局官方网站公布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减排企业名单,可登录网址查询。”原告请被告公开的政府信息为“上述73家企业的名称”,而不是申请被告对其官方网址进行信息公开。被告从形式上作出了《答复意见》,但并未依据申请人申请的内容及方式进行公开,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未履行到位,导致当事人不能从实质上获得其申请的相关政府信息,影响了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被告作为济南市的政府职能部门,未直接、清晰、完整的答复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二、针对原告的“重污染天气减排企业减排措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在《答复意见》中叙述称“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济南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要求,列入限产、停产名单的企业要向环保部门报送应急责任承诺书,……”被告答非所问,移花接木,间接拒绝了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可能是被告下属各区县制作的,但必定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获取并保存的,因此被告有责任申请向原告公开该政府信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2月3日作出的《关于于永新申请公开重污染天气减排企业名单及其减排措施的答复意见》,并重新按原告申请内容作出答复;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2.《关于于永新申请公开重污染天气减排企业名单及其减排措施的答复意见》;1~2号证据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的申请,被告确定作出了答复,但是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告答复,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原告还向法院提交了以下法律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三、五十四、五十五条规定;2.《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3.《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就没有市民参与大气污染防治活动的相关内容规定,该条例的内容与上位法规定不一致,被告的做法也不符合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4.无论是中央、省、市都有规定,应当公开重点排污企业名单。其中《济南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中第十七条规定;5.原告发现近一两年其他省会城市和大城市都有公布本区域重点污染企业单位名单的消息内容,济南市政府也应该向济南市民公布重点污染企业名单和减排措施。被告市环保局未出庭应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中,被告市环保局在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供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视为该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和依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关于于某某申请公开重污染天气减排企业名单及其减排措施的答复意见》;二、责令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被告济南市环境保护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杨人民陪审员  董寿声人民陪审员  张荣霞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杨书 记 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