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宋福江诉袁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福江,袁国庆,高春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816号原告:宋福江,男,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袁国庆(曾用名袁福),男,汉族,农民。被告:高春梅,女,汉族,农民。原告宋福江诉被告袁国庆、高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国庆、高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袁国庆、高春梅给付化肥款66420元,并从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二被告承担诉讼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袁国庆曾用名“袁福”。2012年4月25日,二被告共同在原告处赊购30000元化肥;被告袁国庆单独赊购36420元化肥;均约定按月利率1.2%计息,分别于2012年6月10日、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逾期付款从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付款。现二被告离开住所地,去向不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收据二张、富锦市二龙山镇共荣村新荣屯与富锦市公安局二龙山派出所共同出具证明一份、富锦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袁国庆、高春梅在原告处赊购30000元化肥、被告袁国庆单独赊购化肥36420元,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关于利率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袁国庆单独赊购化肥36420元是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家庭生活,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袁国庆、高春梅逾期未还款,应从赊欠之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终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6642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袁国庆、高春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宋福江化肥款66420元及利息(以本金30000元、3642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2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0.5元,公告费(以实际支出为准),由被告袁国庆、高春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大巍人民陪审员 王利文人民陪审员 刘利君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宏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