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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3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与周义波、周文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周义波,周文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397号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6701557XK。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东渡路**号(9-52)(9-54)(9-56)室。法定代表人:毛雷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良增,浙江浙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义波,男,1988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周文岐,男,195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周义波、周文岐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周义波、周文岐偿还借款310398.19元,并支付自2016年10月11日起以310398.1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日止的利息;2.被告周义波、周文岐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18000元(律师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0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被告周义波、周文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9月3日,被告周义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义波因购买汽车需要以牡丹购车专用卡透支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借款290000元,并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偿还借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周义波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被告周义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借款的担保人,并约定了各自的权利义务。同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出具担保承诺书,为被告周义波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周文岐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自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被告周义波的借款承担共同偿债责任。2013年9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实际向被告周义波出借294785元。被告周义波自2013年12月起未按约偿还借款,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解除了与其之间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要求其偿还全部款项310398.19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于2014年3月15日通知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自2014年3月25日起开始为被告周义波偿还借款,至2016年10月10日偿还了全部款项310398.19元。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指出律师费18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担保合同、担保承诺书、共同偿债人承诺书、付款凭证、车辆销售材料、信用卡交易明细、汇款凭证、银行证明、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支付凭证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周义波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签订的牡丹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还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义波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出具的担保承诺书、被告周文岐出具的共同偿债人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担保合同及担保承诺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东门支行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义波追偿,被告周文岐作为被告周义波的共同债务人,应对被告周义波的债务承担共同偿债责任。原告为本案聘请律师发生的18000元律师费,系其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理应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义波、周文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义波、周文岐归还原告宁波兴融担保有限公司人民币310398.19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10398.19元,自2016年10月11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按实计付),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上述款项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6226元,由被告周义波、周文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斌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益梅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