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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922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男,生于1975年4月13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枣林镇。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6日被南江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熊德军,男,生于1976年11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寺岭乡金石村***号,系被告人邱某的表兄。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2017〕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肖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熊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3日,被告人邱某驾驶川X号中型普通客车,由南江县长赤镇向巴中市方向行驶,12时39分许,当车行驶至省道S101线(成都-南江)415KM+800M(南江县元潭镇凉水村6社赵家碥)处时,在超越同向前方贺某某驾驶的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遇相对方向车辆会车,邱某向右打方向,致使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后滑向道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胡某某驾驶的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贺某某、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熊某某当场死亡,川X号小型普通客车、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31日南江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7〕第032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邱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积极施救,对二被害人的家属进行了赔偿并取得谅解,建议对其宽大处理。庭审查明的事实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外,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邱某拨打120急救电话,积极施救。事故处理过程中经巴中市巴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被告人邱某与被害人贺某某、熊某某的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取得了二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已被本院采信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邱某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归案情况说明、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巴中市巴州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保险理赔计算书、证明等书证,证人胡某某、周某某、王某某、廖某某、余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邱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鉴定意见书、乙醇含量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造成二人死亡,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及被告人邱某已对二被害人的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等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邱某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齐东芳人民陪审员  龚俊清人民陪审员  佘孝奎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是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