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3民初2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与王莎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王莎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757号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华光路128号。法定代表人:王坚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山东小又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莎莎,女,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王莎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天晗,被告王莎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3292.10元、管理费11193.35元、公用事业费(水费)22.80元,共计24508.25元;2.判令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以24508.25元为本金,按照每逾期一日应付未付款项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律师费3500元;4.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店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位于张店区莲池生活区以西(北西六路67号)的店铺一套,铺位号L3F009,商号SASA指尖写意,并约定租期、租金、违约金等事宜。被告自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管理费等共计24508.25元。原告认为被告应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上述款项,并应承担违约金及因诉讼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莎莎辩称,原告曾对我承诺由我把欠的费用交上后就同我签订终止协议,我于2015年10月31日把欠款交清了,原告一直没有给我的终止协议盖章,让我先免费用着。希望原告给我免除部分租金。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店铺租赁合同、开业许可证、进场交接表、撤场申请、欠费明细、律师费发票及凭证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针对其辩称向法庭提交了一份《店铺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一),拟证明其上述辩称内容。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让被告自2015年9月至2016年1月免费使用租赁场地。经审核,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被告主张原告让先免费使用租赁店铺应系免除管理费,而非免除租金。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应免除的管理费外,其余同原告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另,原告因本次诉讼已支付律师费3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店铺租赁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王莎莎自2015年9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租金等相关费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诉求被告支付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的租金、水费以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律师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管理费,应属免除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期间应自原告诉求的欠费截止日即2016年1月31日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租金13292.10元、水费22.80元,共计13314.90元;二、被告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31日至上述债务履行完毕之日,以13314.9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王莎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律师费3500元;四、驳回原告淄博张店特易购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50元,原告负担114.50元,被告王莎莎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克峰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桐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