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民终5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边宏光与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边宏光,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张志浩,罗秀宽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02民终52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边宏光,男,195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营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河天瑞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徐岭镇大房身村。法定代表人:李海军,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男,195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丹东市。原审第三人:罗秀宽,女,195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凤城市。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姜玉广,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以上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大连庄河市中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边宏光因与被上诉人庄河天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3民初6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边宏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育伟,原审第三人张志浩及其与被上诉人庄河天瑞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公司)、原审第三人罗秀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边宏光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承担。其事实和理由:第一,一审判决与其诉请不一致。上诉人请求确认股权,但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善意取得股权,超出其诉请;第二,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天瑞公司善意取得股权依据不足;第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而上诉人是公司股东,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六条之规定,驳回其诉请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故应纠正。被上诉人天瑞公司的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公司已善意取得股权,同时已进行工商登记并公示,故取得合法。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答辩,不同意上诉人的诉请。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2008年2月25日,与上���人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此后张志浩、罗秀宽合法取得公司所有资产,上诉人主张相应股权没有法律依据。边宏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原告具有被告公司股东资格;2、被告协助原告完成在工商机关的股东变更登记;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1997年,原告与案外人唐殿明共同出资50万元成立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2008年2月25日,原告、唐殿明与第三人张志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拟将持有的股份转让给张志浩,但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内容,并继续向公司增资扩股。���告履行了出资义务,2008年3月4日,公司增加资本至500万元,工商登记显示原告投资额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2013年第三人模仿原告笔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原告所持股权变更至第三人名下。第三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天瑞水泥公司辩称,工商登记显示原庄河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在工商机关登记的股东为第三人罗秀宽、张志浩,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中并未体现原告边宏光。天瑞集团公司善意取得了被告的全部股权,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罗秀宽、张志浩述称,1.2008年2月25日原告、案外人唐殿明、张志浩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第三人已经获得了庄河永盛水泥公司的股权;2.原告自2008年开始便未向公司注资,也未参与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原告初始拥有的30%股份是二第三人向其赠与的,2013年公司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原告已不再是公司股东;3、在第三人向案外人天瑞集团公司转让股权的过程中,原告以威胁、胁迫等手段极力阻挠,第三人不得不于2014年9月16日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对于该协议书,第三人已在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8月,原告边宏光与案外人唐殿明共同出资,成立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公司),经营范围包括水泥、石膏制造,水泥袋加工。2008年2月20日,案外人唐殿明与第三人张志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股权全部转让与张志浩。同日,公司章程进���了修改,股东由边宏光、唐殿明变更为边宏光、罗秀宽、张志浩。股东名册对此予以记载,并在工商机关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工商登记载明,边宏光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张志浩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为30%。罗秀宽出资200万元,持股比例为40%。2008年2月25日,原告、案外人唐殿明与二第三人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边宏光、唐殿明(均为甲方)将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作价150万元整体转让给罗秀宽、张志浩(均为乙方),诉讼中,原告表示该份协议并未履行,第三人称该协议���经履行完毕。2010年1月20日,永盛公司召开股东会,对章程进行了修改,章程修正案载明:”本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500万元修正为本公司的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该变更事项在工商机关办理了变更登记。工商登记显示:罗秀宽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占股份的40%。张志浩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占股份的30%。边宏光认缴出资600万元,持股比例占股份的30%。原告提供2013年9月12日《股权转让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边宏光将其在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600万元人民币(30%股权)转让给受让方张志浩”。诉讼中,第三人张志浩承认该协议中边宏光签名系由其代签。同日,永盛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并形成了永盛公司章程修正案,将公司的股东由罗秀宽、边宏光、张志浩变更为罗秀宽及张志浩。第三人张志浩亦承认该股东会决议系其代替边宏光签字。该变更事项在工商机关办理了登记。企业登记信息显示:罗秀宽认缴出资800万元,持股比例占股份的40%。张志浩认缴出资1200万元,持股比例占股份的60%。2014年8月16日,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瑞集团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罗秀宽、张志浩签订《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书》,二第三人将其持有的永盛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与天瑞集团公司。后永盛公司股东变更为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所持股份为100%2014年9月16日,原告边宏光(丙方)与第三人罗秀宽(乙方)、张志浩(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书》载明:甲、乙、丙三方共同出资2000万元,设立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其中甲方张志浩出资600万元,占30%股权;乙方罗秀宽出资800万元,占股权40%;丙方边宏光出资600万元,占股权30%。2014年8月,甲、乙方未征求丙方意见,将全部股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出让总价款5700万元。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谅解,协议如下:一、丙方对甲、乙双方的前述转让行为予以追认;二、甲、乙双方共同支付丙方人民币1840万元(含庄河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欠丙方设备款130万元)......对该协议,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在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诉请撤销,该案正在审理(中止)过程中。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天瑞集团公司于2014年8月16日分别购买了罗秀宽、张志浩持有的原永盛公司的全部股权、支付了对价,并办理了工商登记,该行为表明天瑞集团公司已善意取得了庄河市天瑞水泥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第三人赔偿其损失,但无权追回股权。况且原告在第三人将股权转让后与第三人达成了《协议书》,对张志浩、罗秀宽转让股权的行为予以追认,在该《协议��》未被撤销之前,其对原告、第三人均产生约束力。即便不发生善意取得,该股权转让行为亦产生效力。因此,原告再行要求确认其具有股东资格,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边宏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边宏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分别提供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向其给付转让款项《企业转让资金情况说明》和与上诉人三方《经济往来明细说明》各一张,上述证据均有张志浩、罗秀宽的签名,其中《企业转让资金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已向支付股权转让款5200万元,代其还贷1100万元,尚有500万元未付,上诉人称该说明与本案没有关联;另《经济往来明细说明》用以证明与上诉人有其他往来,上诉人对此质证意见为该说明没有上诉人签名确认,且均不复印件,故不予认可。当事人双方对其他事实未提出异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为凭,足以为证。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持有被上诉人天瑞公司股权,现是否为该公司股东的问题,各方对上诉人同案外人唐殿明与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于2008年2月25日签订《转让协议》,以及该协议签订时,股��名册、验资机构证明、企业信息登记均记载上诉人为该公司股东,出资150万元,持股比例占股份30%的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主张该协议签订后并未履行,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称已履行,主张该协议约定的整体转让款未给付是因其与上诉人有其他债务进行相互抵顶,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举证证明此时公司股权转让已交付,故上诉人此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3月4日和2010年1月20日注册资金增至500万元、2000万元,股东名册、验资机构证明、企业登记信息亦记载上诉人持股比例占股份30%,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虽主张企业增资的资金均由其提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虽称2013年9月12日签订转让协议时,与上诉人口头约定:上诉人不持有股份,也不承担债���,故其代为签名,但未能举证证明,亦不能证明此协议已履行。诉讼中,原审第三人张志浩自认此时企业增资的股东会、章程等相关文件上诉人处的签名由其代签,但不能依此否认企业登记记载内容,亦不能否认上诉人股东资格。上述事实与上诉人同原审第三人张志浩、罗秀宽于2014年9月16日签订《协议书》,确认各自在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持股比例、出资额,均可证明上诉人为转让方庄河市永盛水泥制造有限公司股东并持有股份30%。因受让方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已支付相应对价,完成交付并经公示登记,且上诉人在该《协议书》中对公司股份全额转让行为予以追认,故天瑞集团水泥有限公司现已取得该公司全部股权,为此上诉人请求确认具有被上诉人天瑞公司股东资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人边宏光预交),由上诉人边宏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姜开伦审判员张劲代理审判员郭志瑞二○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记员隋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