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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25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刘忠诉张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柴红,张爱峰,张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5民初117号原告:刘忠,男,汉族,1952年10月20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柴红,女,汉族,1979年12月10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委托代理人:张爱峰,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系柴红丈夫,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爱峰,男,汉族,1979年5月14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被告:张渊,男,汉族,1977年1月28日出生,现住乌拉特后旗。原告刘忠与被告柴红、张爱峰、张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忠、被告张爱峰(同时是被告柴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红、张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柴红、张爱峰、张渊偿还借款50000元人民币和从借款之日起至现在未归还的借款的两年利息2400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4日,被告在担保人的引荐下以给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人民币,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人、担保人都签字、压手印)。到期后原告多次打电话让其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回复正在筹集资金,资金到位后按实际借款时长偿还本金和利息。现在两年多过去了,借款人柴红失去联系。借款人的丈夫和担保人都不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借款人、借款人的丈夫应当依法偿还本金和借款期间的利息,在借款人、借款人的丈夫不履行偿还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时,担保人应依法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人所借本金和借款期间所产生的利息。被告柴红的代理人张爱峰及被告张爱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均未进行反驳。被告张渊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予以佐证。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14日,被告柴红在担保人张渊的引荐下以给父亲看病为由向原告刘忠借款50000元人民币,被告柴红给原告刘忠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期半年,月利率2%,由被告张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约定担保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柴红未向原告刘忠偿还借款及利息;2、被告张爱峰与被告柴红系夫妻关系;3、原告刘忠起诉时借款已持续两年零三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刘忠与被告柴红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柴红在借期届满后未及时向原告刘忠偿还借款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及借期利息和超期后的利息,按照原告刘忠与被告柴红的约定,借期利率为月利率2%,超期后的利息也应当按照交易习惯月利率2%计算。原告起诉时借款未还已历时两年零三个月,原告只请求索要两年的利息24000元,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张爱峰与被告柴红为夫妻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原告据此起诉被告张爱峰承担共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张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按照《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连带责任担保未约定担保期限的担保期为履行期届满后六个月。原告刘忠提供的被告柴红打下的借款条上约定借期为半年,也就是2015年5月13日到期。被告张渊作为担保人属于连带责任担保且未约定担保期限,其应当于2015年11月14日前承担保证责任。出借人刘忠应于2015年11月14日前向担保人张渊主张还款后才适用诉讼时效,如果超过担保期限未主张权利的,担保人免除担保责任。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刘忠未能举证证明其在担保期内向担保人张渊主张权利,故被告张渊的担保责任免除。综上所述,本院支持原告对被告柴红、张爱峰的诉讼请求,不支持原告对被告张渊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柴红、张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偿还原告刘忠借款50000元;二、被告柴红、张爱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4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柴红、张爱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俊 峰审 判 员 周 美 丽人民陪审员 哈斯格日乐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景 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